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

阳信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622民初1632号
原告:阳信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阳信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信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解除对被告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万元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1371.18元,减半收取685.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05.6元,由原告阳信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