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6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欢城镇。
法定代表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山东同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建设公司)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以下简称七五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七五煤矿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五煤矿异议称,2018年4月26日,滨州中院派员到申请人单位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扣划资金2219425.2元。对此提出异议:一是滨州中院立案违反法律规定,对仲裁案件执行没有管辖权,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住所地是济宁市微山县,如被仲裁执行,不应由滨州中院管辖;二是申请人未收到滨州仲裁委的裁决书,不送达不生效,不能启动执行程序;三是申请人是案外人,从没有向滨州仲裁委约定合同仲裁事项。枣矿集团公司2016年底接管七五煤矿,不是原七五煤矿几年前投资鲁北监狱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运河监狱(七五煤矿)原来投资而签订的鲁北监狱道路施工合同等,划归鲁北监狱继受,对枣矿集团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矿不发生仲裁效力。
同丰建设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方选择滨州中院执行是因为滨州市属于涉案纠纷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仲裁裁决处理的纠纷就是鲁北监狱的相关施工项目,滨州仲裁委受理案件后,涉案的执行款已经由滨州经济开发区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滨州仲裁委出具证明,证实(2017)滨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于2018年4月3日送达异议人。滨州中院已经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鲁16特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仲裁协议应属有效,异议人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查明,同丰建设公司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滨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滨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裁决: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字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丰建设公司工程款2003098.31元;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丰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91123.04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9053元,由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负担。本裁决书于2018年4月3日送达同丰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送达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有滨州仲裁委案件审理科的证明)。因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没有履行,同丰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16执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存款22194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滨州中院对仲裁案件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二是滨州仲裁委的裁决书是否送达异议人;三是异议人是否是鲁北监狱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对枣矿集团公司接管后的七五煤矿是否发生仲裁效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纠纷涉及的工程在滨州经济开发区的鲁北监狱,并且所建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应当认定滨州经济开发区属于财产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滨州中院对本案执行依法有管辖权,异议人称滨州中院对本仲裁案件执行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滨州仲裁委出具证明证实(2017)滨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于2018年4月3日送达异议人,异议人称未收到滨州仲裁委的裁决书,不送达不生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异议人提出的该理由,主要涉及合同主体暨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问题,该事由在仲裁审理中已经得到确认,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应当驳回。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