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101民初48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7号。
负责人:李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龙腾六路以北、滨博大道以西滨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景胜,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滨州市鑫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永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翟会敏,均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高新区龙腾六路以北滨博大道以西高创服务中心1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学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翟会敏,均为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小营办事处广青路。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滨州宝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488号碧林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景胜,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景胜,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筑公司)、滨州市鑫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公司)、滨州宝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李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鑫元公司及开发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高新建筑公司、高新置业公司、宝威公司、李景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83411.89元(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高新置业公司、宝威公司、李景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3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高新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新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96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约定罚息及复利标准,另约定高新建筑公司如违约应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同日,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高新置业公司、宝威公司、李景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96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高新建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60万元。贷款到期后,高新建筑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为所请。
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高新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系用于偿还之前原告与高新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属新贷偿还旧贷,而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被明确的告知,对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高新建筑公司、高新置业公司、宝威公司、李景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1年4月30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高新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21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4290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新建筑公司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9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1年期LPR加215个基点,即借款年利率为6%;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对高新建筑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要求高新建筑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
二、担保情况
2021年4月30日,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高新置业公司、宝威公司、李景胜分别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21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4290011号、2021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4290031号、2021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4290041号、2021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4290021号、2021年恒银济借高保字第10000429005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高新置业公司、宝威公司并分别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了股东决定书、董事会决议等,均载明为高新建筑公司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
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三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根据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担保人明晰本合同所担保贷款用于偿还恒丰银行“2020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4280031号合同项下借据号为6543100220043015301项下”流动资金贷款。
三、履行情况
2021年4月30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向高新建筑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9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6%。高新建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5月31日,尚欠本金1960万元,欠息183411.89元。
另查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已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滨州分行)受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与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2300元。
再查明,鑫元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滨州高新区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鑫元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书中加盖公章;开发投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开发投资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中有两名董事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高新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高新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其就全部借款本息清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要求高新建筑公司承担保全费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恒丰银行滨州分行受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与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故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要求高新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高新置业公司、宝威公司、李景胜均为高新建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高新建筑公司未依约还款,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要求其对高新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息、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高新建筑公司追偿。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晓高新建筑公司的借款系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也未经过股东会议。但案涉保证合同明确载明担保人知悉为高新建筑公司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均不设股东会,鑫元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在股东决定书加盖了公章,开发投资公司三名董事会成员中有两人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鑫元公司、开发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可以主张罚息、复利有规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相应的欠息(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欠息合计183411.89元;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12300元;
三、滨州市鑫元水务有限公司、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宝威商贸有限公司、李景胜对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滨州市鑫元水务有限公司、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宝威商贸有限公司、李景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74元,减半收取计70287元,由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鑫元水务有限公司、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宝威商贸有限公司、李景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蒋彦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安玉霞
书 记 员 黄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