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1602执异29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张智华,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营办事处广青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16688720。
法定代表人:孙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龙腾六路以北、滨博大道以西滨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2822K。
法定代表人:李景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602执60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借用被执行人的资质施工山东滨州天琴羊绒纺织有限公司1、2、3#车间工程,异议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1日,异议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与山东滨州天琴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由被执行人承建天琴公司羊绒车间的土建部分,但异议人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异议人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包括出资组织人员施工、签署施工合同补充意见、收取工程款、与发包方核算工程造价等均由异议人独立完成。2013年5月31日,异议人按照约定向被执行人交纳该项目的管理费25800元。因天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份,异议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将山东滨州医医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天琴公司变更为山东滨州医医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医公司)、童宇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7日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医医公司支付工程款405610.75元及违约金,童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后以(2020)鲁1602执恢295号案执行回款5万元,该款系异议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与被执行人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21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以(2020)鲁1602执6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案件的案款并于2021年7月1日查封了该案的债权,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74331.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74331.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鲁1602执6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本院(2020)鲁1602执恢295号案件的案款;2021年7月1日依法查封本院(2020)鲁1602执恢295号案件中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滨州医医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查封期限三年。
另,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医医纺织品有限公司、童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滨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滨州医医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610.75元及违约金(以610610.7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童宇对山东滨州医医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滨州医医纺织品有限公司、童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鲁16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滨州医医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610.75元及违约金(以410610.7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以405610.7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2021)鲁1602执恢295号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涉案债权的权利人,或享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袁晓燕
审 判 员 贾凯华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许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