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2172号
原告:山东滨州金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334499665N。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龙腾六路以北、滨博大道以西滨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2822K。
法定代表人:李景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滨州金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食品公司)与被告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裕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被告高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裕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701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517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裕食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51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454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地暖辐射采暖施工合同,约定由日泰商贸公司承建小营社区二期24#、25#、28#、29#楼地暖工程。后日泰商贸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涉案工程,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日泰商贸公司工程款251701元。后日泰商贸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主张上述工程款无果,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变更后的起诉数额属实。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以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施工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签收情况查询截图、记账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6日,日泰商贸公司与被告高新建筑公司签订《小营社区二期地暖辐射采暖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日泰商贸公司承建小营社区二期24#、25#、28#、29#楼地暖工程,并约定工程内容、承包方法、质量等级、工期、工程价款等事项。涉案工程完工后,日泰商贸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六张,发票数额共计509701元。该数额即为双方经过对账后共同确定的工程总价。
2021年3月13日,日泰商贸公司向被告高新建筑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司已将我司对贵司的债权251701元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山东滨州金裕食品有限公司。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将贵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款全部直接支付给上述债务受让人。专此通知。通知人: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日泰商贸公司印章。
2021年3月16日,被告高新建筑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高新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地暖管部分供材计款80250元、分水器材供材计款26000元,共计106250元。
综上,经原、被告对账,共同确认原告金裕食品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为145451元(251701元-106250元)。
本院认为,日泰商贸公司与被告高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小营社区二期地暖辐射采暖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日泰商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高新建筑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后日泰商贸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金裕食品公司,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就本案债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45451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4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金裕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45451元以及利息(以1454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被告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学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