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02民初2109号 原告: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内蒙古义盟(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义盟(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9月3日出生,现住东胜区龙湾小区4号楼2**1304室。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日是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是逾期起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当天,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认可收到借款本金500万元,对借款事实认可,关于借款利息请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中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城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为无息借款,甲方不要求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等)”。同日,中富公司将500万元借款打入城投公司指定账户,城投公司向中富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城投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中富公司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城投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1年的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应付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2月27日起主张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中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年利率按照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二楼二号窗口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交纳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旗支行。户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嘎毕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