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2民初2230号 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三巷路89号B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辽宁银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