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851号
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亭,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和冻结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0000元或查封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江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