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盛家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富尔路11号3号房1F-109室。
法定代表人:祝保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八一九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八一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及证据作为支撑,在负有举证义务方举证尚未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仅凭推断作出判决,有悖公平公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八一九公司应该对完成交付进行举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八一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交付和验收义务,以及直接认定货款金额即为发票上的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
八一九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一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公司支付拖欠八一九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1220元;2、判令华安公司支付八一九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华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八一九公司与华安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华安公司向八一九公司购买圆盘供瓶机以及相应配件等货物。2014年12月30日,八一九公司称其员工张国友通过电子邮件向华安公司员工*延飞发送编号为K819-0141230《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为华安公司向八一九公司购买圆盘供瓶机1台、8头酱料灌装机1台、自动理盖挂盖机1台、旋盖机1台、缓冲线4米、自动圆瓶贴标机1台、易拉罐封口机1套,合同总价为28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首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卖方开始设计生产设备,卖方开出买方所支付设备预付款发票,一周内快递到达买方公司,设备完成后,卖方通知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60%设备款,卖方收到设备款后当天开出买方所支付60%设备款发票,由验收人员当天带回,同时3-5日内将设备发到买方公司厂内,剩余10%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使用6个月后支付给卖方,设备质保期一年,设备到买方后,需要安装调试,买方将水、电、气、物料等准备好后,提前通知卖方进行调试;同时,该份合同附件明确上述合同约定设备实际系一套“芝麻酱料灌装生产线”,合同约定设备为生产线配套设备。合同签订后,八一九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书》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安装地址为“和县盛家口经济开发区”,设备名称为“芝麻酱灌装生产线”,安装调试时间为“2015年6月10-12日”,验收单位为“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为“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明确八一九公司已按合同(合同编号K819-0141230)要求完成并已通过自检合同,报请华安公司进行设备验收,案外人**在“工程分项内容验收单”载明的“1、8头芝麻酱灌装机整体运转;2、自动理盖上盖和自动旋盖机;3、自动圆瓶不干胶贴标机”三项验收意见中,均手写注明“合格”、“正常”并签名,同时在“甲方代表检查意见”中,对于“合格”一项打钩,最后在“甲方代表”一栏中,案外人**签名确认。2015年4月18日,八一九公司称其员工张国友通过电子邮件向华安公司员工*延飞发送编号同样为K819-0141230号《买卖合同》一份,华安公司向八一九公司购买旋盖机星盘模具1套、圆弧转弯面板支架2套、输送线2.95米、支撑架2支、动力电机1套,共计13860元,合同优惠价为12800元,该合同在交货期限一栏中注明“款到发货”。上述合同通过邮件发送后,八一九公司均未得到相关答复。
2015年1月13日,华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八一九公司款项86400元,同年2月2日,华安公司再次转账支付款项153180元,相应转账凭证均注明“设备款”。2015年4月28日,八一九公司向华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该四份发票总计金额为259200元,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与上述2014年12月30日的编号为K819-0141230《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内容一致;同日,八一九公司另行开具金额为1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其载明的货物名称与上述2015年4月18日的编号为K819-0141230《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内容一致。
审理过程中,华安公司未确认上述2015年6月13日的《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书》代表甲方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八一九公司对于上述二份合同的性质解释为:其中2014年12月30日的编号为K819-0141230《买卖合同》为“芝麻酱料灌装生产线”设备合同,2015年4月18日的编号为K819-0141230《买卖合同》则为上述设备附属配件的买卖合同;华安公司对此虽未予明确,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设备和配件部分交付了,但是安装调试报告书上的内容与合同上约定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八一九公司与华安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八一九公司与华安公司是否订立了关于“芝麻酱料灌装生产线”设备以及相应配件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八一九公司是否已按约向华安公司交付了“芝麻酱料灌装生产线”设备的全部产品以及配件,且设备已验收合格。三、本案案涉设备以及配件的货款金额认定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订立相关书面合同,八一九公司认为其系通过公司员工张国友向华安公司员工*延飞发送电子邮件形式,订立编号为K819-0141230的二份《买卖合同》,但华安公司对此并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八一九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其发送邮件的相对方无法明确显示系华安公司相关人员,且八一九公司也未提供该两份邮件的相应回复,更无华安公司在上述二份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后的回传邮件,无法认定双方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于八一九公司主张的以邮件方式订立上述二份《买卖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系八一九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八一九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安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以及相应配件,并完成验收;对于设备以及配件的交付问题,八一九公司虽无相应送货凭证,但一审法院结合八一九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书》、华安公司已付款凭证、八一九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华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已收到部分设备及配件,华安公司否认八一九公司已完全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安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应认定八一九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且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华安公司虽然对于上述《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书》的内容也提出了异议,认为仅是对部分设备进行了验收,但该份报告书中,“工程分项内容验收单”载明的第一项“8头芝麻酱灌装机整体运转”一栏,验收意见为合格,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芝麻酱料灌装生产线”设备已全部完成交付且验收合格;另,虽然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作为八一九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但华安公司对于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后始终未提出异议,而该部分发票的货物名称内容与八一九公司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一致,华安公司在接受发票后一直未向八一九公司提出货物交付异议,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出相应答辩意见,显然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华安公司辩称设备以及相应配件未完全交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设备及配件的货款金额问题,因双方并未就八一九公司提供的书面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就案涉设备及配件买卖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并非货物交付凭证,但该部分发票对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均予以了列明,华安公司接受后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及配件的货款金额,应以上述发票金额为准。关于设备部分货款,八一九公司虽称仅开具了部分发票,但一审法院根据八一九公司提供的发票内容,对于八一九公司主张的所有设备的货款均已实际开具,共计金额为259200元,故设备货款总价认定为259200元;对于相应配件货款,八一九公司主张的货款与发票开具金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12800元。
综上,八一九公司就案涉“芝麻酱料灌装生产线”设备以及相应配件共计货款272000元,已向华安公司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已验收合格,华安公司已向八一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239580元,对于八一九公司主张的尚余货款32420元予以支持。关于八一九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即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利息损失具体金额以32420元为基数,自八一九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遂判决:华安公司支付八一九公司货款3242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4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3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2110元,由八一九公司负担993元,由华安公司负担111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八一九公司、华安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八一九公司向华安公司提供了芝麻酱罐装生产线,华安公司已收到该生产线,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八一九公司与华安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八一九公司将生产线交付至华安公司,并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华安公司的员工**在八一九公司安装调试后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书”全部三个栏目均签字确认合格,同时在“甲方(华安公司)代表检查意见”一栏确认合格,表明华安公司对生产线已经验收并确认合格,华安公司上诉认为设备未进行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八一九公司与华安公司就设备买卖未书面约定价格,但八一九公司就设备货款向华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具体列明了设备部件名称及单价,华安公司在接受发票后从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以八一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认定为双方交易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