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安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解除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所称的设备技术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可以通过修理、重做或更换设备的方法解决;3、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作了抵扣认证。解除合同会对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产生负面影响,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二、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设备处于正常运转下的技术参数,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设备被华安公司接收后,长期处于闲置状态,缺乏必要的维护和保养。鉴定意见书得出的技术参数,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设备正常运转情况下的技术参数,只是反映该设备闲置状态下的偶然性技术参数。
华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没有遵守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鉴定是对上诉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设备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可以看出,设备是有问题的。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HACG-20150519),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15200元,并由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包装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ACG-20150519号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价值118000元的直线式12头负压(加压式)液位灌装机及一台价值18000元的不锈钢防尘屏蔽罩;二、2)流水线上部带防尘罩和底部接油板;5)精度为正负2g;8)灌装速度4000-4500瓶/小时;11)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必须在一周内结束;三、验收标准,按第二款和双方约定的要求验收,因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设备或解除合同。如卖方所供设备不能达到以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卖方必须全额退款;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首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卖方开始设计生产设备,设备完成后,卖方通知买方验收合格后(或发视频确认合格后),买方支付60%设备款,卖方收到设备款后的3-5日内将设备发到买方指定地点,剩余10%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给卖方,设备质保期一年,设备到买方后需要安装调试,买方将水-电-气-物料等准备好后,提前通知卖方进行调试……。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将直线式12头负压(加压式)液位灌装机制造好后,发视频经原告验收并将该产品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该设备的90%货款115200元。后经过被告单位员工3次到厂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认为该设备在流水线上部带防尘罩和底部接油板、精度为正负2g、灌装速度4000-4500瓶/小时、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必须在一周内结束等方面仍存在问题。上述问题,有被告单位员工***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该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流水线上部无防尘罩、底部无接油板,屏蔽门不能实现开门停机、关门开机功能,更换瓶型不带调节旋钮,灌装速度偏低,灌装精度超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包装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华安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涉案直线式12头负压(加压式)液位灌装机的质量作了明确的约定,司法鉴定的结论证明该设备的灌装速度及灌装精度等多项技术、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该设备经被告方技术人员的安装调试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该事实也得到被告方技术员***的签字确认;其次,灌装速度偏低直接导致原告的经济效益下降,灌装精度超差导致所生产的产品不能走向市场上销售;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三条中约定“按第二款和双方约定的要求验收,因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设备或解除合同。如卖方所供设备不能达到以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卖方必须全额退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其约束。被告将设备制造好后,发视频让原告方验收,该验收只是形式上或从表面上进行验收,真正验收只有通过使用后才知晓设备能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合同中双方对设备的磨合期未作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受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被告称其设备已经原告验收、设备未过磨合期、鉴定意见不客观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按货款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损失。综上,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1152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ACG-20150519号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52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4元,鉴定费32000元,保全费1096元,合计35700元,由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包装公司、华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包装公司、华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第三条载明“按第二款和双方约定的要求验收,因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设备或解除合同。如卖方所供设备不能达到以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卖方必须全额退款”。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鉴定意见书,包装公司交付设备的灌装速度、精度等多项技术、质量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所生产的产品不能走向市场销售。故可以认定包装公司已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致使华安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解除包装公司、华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包装公司虽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错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税务发票问题,二审对此不审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604元,由上诉人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