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851号
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西埠镇盛家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延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富尔路11号3号房1F-109室。
法定代表人:祝保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友,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唐延飞及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玉斌、张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直线式12头负压液位灌装机1台和不锈钢防尘屏蔽罩1台,并明确约定所供货物的质量、技术服务等标准以及安装调试后,不仅调试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一周时间内结束,且多项技术、质量指标不符合双方约定,致使原告相关生产活动停滞。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协商此事,均未获解决,现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HACG-20150519),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15200元,并由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接受该设备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经支付合同的首付款及验收款,原告已经使用了该设备,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应支付设备的质保金。依据上述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进货要求及合同解除条件有明确的约定;
3.被告技术人员提供的调试中存在问题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确认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4.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事实;
5.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该设备的目前使用状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付款是30%的预付款,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的设备款;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没有证实被告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4.对证据4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予认可,该通知不符合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
5.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6.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不能真实的反映本案设备的正常运转情况下的技术参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有:
1.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予以签收;
2.安装调试通知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27日、7月4日-5日、7月20日-25日、8月1日-3日四次安排技术人员对原告设备进行调试指导培训;
3.发票,证明被告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总计为1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8400元,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设备验收款76800元;
5.实物照片,证明发货时该设备的实际状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原告收货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货的具体时间;
2.对证据2的安装调试单,是被告单方描述,不具有真实性,且四份调试单的时间跨度已超过约定的1周时间,该证据与被告技术员出具的存在问题的说明,证明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被告所供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
3.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
4.对证据4的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对货物验收只是外观的一种验收,不代表设备能投入使用;
5.对证据5照片,设备的完好不是仅仅在其表面,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双方提供的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ACG-20150519号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价值118000元的直线式12头负压(加压式)液位灌装机及一台价值18000元的不锈钢防尘屏蔽罩;二、2)流水线上部带防尘罩和底部接油板;5)精度为正负2g;8)灌装速度4000-4500瓶/小时;11)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必须在一周内结束;三、验收标准,按第二款和双方约定的要求验收,因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设备或解除合同。如卖方所供设备不能达到以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卖方必须全额退款;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首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卖方开始设计生产设备,设备完成后,卖方通知买方验收合格后(或发视频确认合格后),买方支付60%设备款,卖方收到设备款后的3-5日内将设备发到买方指定地点,剩余10%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给卖方,设备质保期一年,设备到买方后需要安装调试,买方将水-电-气-物料等准备好后,提前通知卖方进行调试……。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将直线式12头负压(加压式)液位灌装机制造好后,发视频经原告验收并将该产品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该设备的90%货款115200元。后经过被告单位员工3次到厂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认为该设备在流水线上部带防尘罩和底部接油板、精度为正负2g、灌装速度4000-4500瓶/小时、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必须在一周内结束等方面仍存在问题。上述问题,有被告单位员工许寿山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该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流水线上部无防尘罩、底部无接油板,屏蔽门不能实现开门停机、关门开机功能,更换瓶型不带调节旋钮,灌装速度偏低,灌装精度超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涉案直线式12头负压(加压式)液位灌装机的质量作了明确的约定,司法鉴定的结论证明该设备的灌装速度及灌装精度等多项技术、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该设备经被告方技术人员的安装调试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该事实也得到被告方技术员许寿山的签字确认;其次,灌装速度偏低直接导致原告的经济效益下降,灌装精度超差导致所生产的产品不能走向市场上销售;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三条中约定”按第二款和双方约定的要求验收,因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设备或解除合同。如卖方所供设备不能达到以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卖方必须全额退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其约束。被告将设备制造好后,发视频让原告方验收,该验收只是形式上或从表面上进行验收,真正验收只有通过使用后才知晓设备能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合同中双方对设备的磨合期未作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受本院的委托,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被告称其设备已经原告验收、设备未过磨合期、鉴定意见不客观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按货款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损失。综上,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1152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ACG-20150519号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52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鉴定费32000元,保全费1096元,合计35700元,由被告昆山八一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勇
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
人民陪审员  贾 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