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榕,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易力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敬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力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力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绿地公司不承担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易力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说明发票就请款材料属于易力超公司请款内容依据,不管合同约定还是双方实际交易习惯均是易力超公司提供请款材料及发票后绿地公司再行付款,现易力超公司实际已提供发票6781000.48元,绿地公司实际付款6781000.48元。由此可知,易力超公司明知道绿地公司请款流程及请款材料的情况下,未提供发票及请款材料导致涉案金额未付,易力超公司存在过错,故绿地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在《2021年最高院实务判例回复》第53条当中明确说明,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发票为付款前提,如未提供发票,有权拒付工程款。
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判决内容部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己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易力超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绿地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及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第七条质保金条款中约定:“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六十天内返还。”截至至今,易力超公司并未向绿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易力超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无权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款项。综上,绿地公司未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绿地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易力超公司辩称,绿地公司欠付易力超公司的工程款已构成实质违约,应向易力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32406.6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03240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8日期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3240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03240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绿地公司应按照《xxxx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易力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易力超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一合同协议书第五点组成合同的文件第一条的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2合同协议书…1.4合同专用条款…1.13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及合同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支付7:“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项提供标有省、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的工程发票。”的约定可以得出,双方需按照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优先于通用条款的解释顺序解释涉案《施工合同》,绿地公司需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先向易力超公司支付工程款,然后易力超公司按照绿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向其提供等额发票,顺序应为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先,易力超公司提供发票在后。因此,绿地公司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易力超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实质违约。第二,绿地公司应自易力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绿地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就欠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向易力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第三,保修期限早已届满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绿地公司应向易力超公司支付保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点的相关规定及易力超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三专用条款(七)保修金“本工程质量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及《xxxx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验收报告》显示的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可以表明绿地公司对于欠付易力超公司的质保金早已超过了支付期限;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在保修期间绿地公司从未向易力超公司反馈过涉案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因此绿地公司应按照约定将预留的质保金归还给易力超公司;再次,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绿地公司(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交工程成果及竣工验收资料是易力超公司(施工单位)的主要义务。本案中,易力超公司按期按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正常使用,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书》作为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近六年的时间里绿地公司仍未支付质保金,且以易力超公司未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书》拒绝向易力超公司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常理。
易力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向易力超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406.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18648.2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实际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绿地公司向易力超公司支付律师费72552.74元、支付担保费2633.41元;3.判令绿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绿地公司(建设单位)、易力超公司(分包单位)签订《xxxx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顺德xxxx花园项目1、2、5、10、11号楼塔楼(不含裙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暂定为8258572.12元,最终结算方式以本工程清单报价为基准、按经深化设计后的图纸总价包干。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五)合同价款支付2.F: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G:剩余5%待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全并经资料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付清。(七)保修金1.本工程质量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2.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率;3.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九)其他3.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3)甲方若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xxxx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验收。2019年3月7日,绿地公司、易力超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7813407.10元。
2021年2月,绿地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000000元,易力超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开具等额“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易力超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承兑了500000元。
诉讼中,易力超公司认为质保期到2017年7月21日届满,其有依约请款,但绿地公司存在拒绝签收的情况。绿地公司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开始使用,无法查实在质保期内是否发生过质量维修问题,其没有收到易力超公司关于涉案未付工程款的请款资料。
另查,经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均于庭后提交了付款凭据,其反映:1.2019年4月7日之前,绿地公司累计向易力超公司付款5781000.5元。2.2021年2月,绿地公司以易力超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其中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易力超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承兑500000元;另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案外人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承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xxxx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二,易力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无依据。第三,易力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有无依据。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xxxx花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查明的该合同的有关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易力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无依据。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7813407.1元,未付工程款为1032406.6元。首先,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现易力超公司已依约提供建筑服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绿地公司以易力超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为由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但应该指出的是,依法纳税是当事人的义务。其次,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可见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为工程款,其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返还。本案中,合同约定“F: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G:剩余5%待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全并经资料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付清。”因此工程款应支付至95%的时间为2019年4月7日之前(即结算日2019年3月7日后一个月内),但本案的结算时间后于验收通过的时间,且2019年4月7日已覆盖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的5%)的应付时间(即通过验收日2016年7月21日后一年内),故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付时间应调整为2019年4月7日之前。综上,易力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32406.6元均已届支付时间与条件,绿地公司均应支付。
合同中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约定,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为不同方面的约定;另外,即使易力超公司没有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但绿地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0月30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其亦无法查实在质保期内是否发生过质量维修问题。故,绿地公司的有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至于利息,根据以上认定,全部工程款应于2019年4月7日之前支付,事实上2019年4月7日之前绿地公司已付5781000.5元,尚欠2032406.6元(即7813407.1元-5781000.5元);2021年2月7日绿地公司再付1000000元,尚欠1032406.6元(即2032406.6元-1000000元)。因此,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20324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324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0324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三,易力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有无依据。虽然合同载明“甲方若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经济损失”未明确约定包含律师费、担保费。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属于可预见的、合理的损失,即使该违约行为导致当事人提起了诉讼,但律师费、担保费亦不必然产生。因此,易力超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易力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绿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力超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4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324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324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10324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易力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8.09元,由易力超公司负担839.09元,由绿地公司负担7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绿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绿地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不能以对方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拒付工程款。
其二,绿地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0月30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已将近7年远超涉案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且其未举证在质保期内发生过质量维修问题,因此绿地公司以易力超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即未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书》主张无须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涉案合同约定“F: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G:剩余5%待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全并经资料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付清。”2019年3月7日,绿地公司、易力超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因此工程款应支付至95%的时间为2019年4月7日之前(即结算日2019年3月7日后一个月内)。全部工程款剩余5%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验收,即绿地公司应在2017年7月21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后因双方于2019年3月7日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关于结算后的一个月支付期限的约定认定全部工程款剩余5%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7日之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全部工程款支付期限于2019年4月7日届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一审法院根据绿地公司付款情况认定绿地公司应自2019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绿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72元(上诉人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579.72元),由上诉人绿地集团佛山顺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