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04民初14519号
原告深圳市易力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泰和花园3栋201,组织机构代码2795344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原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7022号鲁班大厦2号楼10层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70463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13487875-9。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玻璃钢化费用20万元,在桃园居14-1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付给。2008年1月22日,该工程竣工结算为6938806.33元,二者合计原告完成工作量7138806.33元,被告付款6830000元,尚欠尾款308806.3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能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报酬款30880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585.1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后续利息计至法院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管辖权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应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区,本院作为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生效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审判长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洁珊
人民陪审员罗祝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