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3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濠盛商务中心**楼1411、1412、1413、14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149P。
法定代表人:史启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公司员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有城,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易力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宝来工业区宝富路*号易力超工业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4463J。
法定代表人:杨敬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春,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系该司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号地铁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7873H。
法定代表人:辛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力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力超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地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违约金的部分;2、易力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总包工程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且北京建工公司与易力超公司对诉争工程的结算存在争议,在北京建工公司与易力超公司没完成结算之前,不能确认北京建工欠付款项数额,一审判决支持易力超公司诉求的利息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单位深圳地铁公司需在尚未支付总包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易力超公司分包工程款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目前在深圳地铁公司迟迟不支付北京建工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导致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无法及时支付易力超公司剩余的分包工程款,因此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不应就易力超公司分包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任何的违约金或利息。
易力超公司辩称,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深圳地铁公司辩称,我方与易力超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且我方与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款项支付义务均已履行。
易力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支付易力超公司:(1)工程款2545719.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203657.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下利率同,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2)第一年保修金410391.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2311.73元(自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3)第二年保修金273594.09元。以上合计3445674元;2、由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承担易力超公司须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674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易力超公司与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将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易力超公司施工、制作与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14018941.37元。本合同暂定的总价只能作为参考,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为准。易力超公司在完成本工程全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及竣工验收合格等所有工作内容后,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三个月内向易力超公司支付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年满一年后15日内付3%,保修期满两年后15日内将剩余2%全部付清。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责任包括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易力超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执行国家现行的标准,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准。结算时间:1.产品的所有权及风险责任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之日转移,但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未支付价款义务的产品属易力超公司所有;2.验收完毕后,易力超公司应在一周之内编制完工程结算书并报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进行审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对易力超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在30日内审核确认,如超过30日内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无异议则视为同意易力超公司结算造价。易力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结尾处盖章,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在协议结尾处盖章。
易力超公司提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核查询单显示,单位名称为被告深圳地铁公司,项目名称为龙海家园主体工程3标,备案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
易力超公司提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施工许可查询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龙海家园主体工程3标,信息类别为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被告深圳地铁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北京建工公司。
易力超公司提交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记载“承包方为易力超公司,发包方为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为13679704.71元。”该结算书发包方签字处显示为空白。
易力超公司提交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为易力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279534463J,证书编号为D244121279,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深圳地铁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深圳地铁公司将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3标的工程交由北京建工公司实施,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金额为577384769元。双方均在该协议书结尾处盖章。
深圳地铁公司提供一份《关于深圳地铁前海车辆段上盖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3标的付款情况说明》,记载“承包单位为北京建工公司,合同总额为57738.4769万元,累计已付金额553524087.60元,累计付款比例(按合同金额)95.87%”。
易力超公司与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45万元,同时确认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
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易力超公司与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首先,易力超公司与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庭审中均确认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其次,易力超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易力超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证明易力超公司具有承包资质;再次,易力超公司与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4018941.37元,现易力超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13679704.71元,低于上述合同约定总价14018941.37元,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辩称易力超公司单方制作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不可以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即使无效,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易力超公司诉求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修金,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及北京建工公司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算。易力超公司与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年满一年后15日内付3%,保修期满两年后15日内将剩余2%全部付清。两期保修金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及2017年5月28日到期,易力超公司诉求保修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系北京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北京建工公司应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
关于深圳地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深圳地铁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到期款项深圳地铁公司已按时支付,且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项目结算深圳地铁公司已经提交给政府的结算部门,因此不存在深圳地铁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易力超公司诉求发包方即深圳地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该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45719.48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10391.14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易力超公司诉求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力超公司支付工程款2545719.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4571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力超公司支付第一年保修金410391.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0391.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力超公司支付第二年保修金273594.09元;四、驳回易力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5元,由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易力超公司与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易力超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违约金。
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上诉主张与易力超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对易力超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在30日内审核确认,如超过30日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无异议则视为同意易力超公司结算造价”,而对于易力超公司发送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应视为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认可易力超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还上诉主张发包方深圳地铁公司未与其结算,导致无法支付本案工程款,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即使其该主张成立,亦不能作为不支付本案违约金的合法依据。
综上,北京建工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7.82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