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州创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甘官屯乡驻地卫生院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冠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州创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大道北侧锦绣星城嘉苑9#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州创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一,开具发票是法定纳税义务,不是民事义务,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如本案存在应当开票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被上诉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解禁,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一审法院认定“69片存在质量问题,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业务员***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前期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既未说明是多少货物,也未说明有什么质量问题,因此,无法得出被上诉人主张的69片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已举证充分。一审法院所查明的《采购合同》内容“未能满足规格型号及锌层要求的,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也约定了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而涉案护栏板型号无误,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何种问题,是不是锌层厚度不达标,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第三,双方已就存在的护栏板质量问题达成调解方案,被上诉人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未查明。被上诉人反映第一批护栏板存在问题后,双方已多次协商,并最终达成了调解方案,被上诉人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亦生产了部分护栏板等待发货。但被上诉人因另一买票一事,与上诉人产生纠纷,而推翻本案的事实,通过起诉的方式给上诉人施加压力,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合法的目的。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 被上诉人赣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是法定纳税义务,不是民事义务,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依法开具发票、上缴税款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明确规定“此价格为专票含运费价格”。因此,上诉人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69片存在质量问题,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中,对69片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是答辩人提交的波形护栏采购合同、企业信息查询、电子回单、诚志公司出库单、股东信息、带钢今日报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质量问题告知函等证据证实;二是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在冠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69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双方已就存在的护栏板质量问题达成调解方案”,则进一步证实69片护栏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赣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开具发票或支付货款357,744元的13%发票费用即46,50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州公司拟向诚志公司购买货物。2020年4月7日,赣州公司(甲方)与诚志公司(乙方)签订《波形护栏采购合同》一份,购买产品为护栏板等,总价款1,495,836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供货时间:甲方定金到账后1-4天发货(每车货要求配套装满)。超出1天未发货为乙方违约,返回定金及终止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供货方式:依照甲方电话通知数量进行生产并送货”。第二条备注第二项:“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有专人检验货物的外观、厚度、锌层等。如果发现与甲方要求不符的(具体要求见第三条货物要求),扣下10%货款或乙方退回甲方预付定金方可让司机拉走,并终止合同,甲方不接受乙方的任何处理方式,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货到验收合格开始卸车并付该车货款。以后每车货需求量和时间,甲方提前一天电话通知乙方,无需再付定金。定金在最后一车货款中扣除”。第六条第三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协定要求制作,未能满足其合同中的规格型号及锌层要求的,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2020年4月8日,赣州公司向诚志公司汇款定金100,000元。2020年4月12日,诚志公司分两次向赣州公司交付了总价款373,959元的货物。2020年4月17日,赣州公司称因69片货物质量不合格(价值16,215元)而只向诚志公司支付了357,744元货款。***公司未再向赣州公司交付剩余货物,赣州公司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赣州公司曾因涉案货物向冠县公安局报案称诚志公司、***等涉嫌诈骗,诚志公司员工***在冠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69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诚志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公司与诚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69片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为诚志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冠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69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赣州公司人员***曾与***联系告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发送了质量问题告知函,但诚志公司未予回复也不接电话,通过赣州公司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质量问题告知函、冠县公安局对***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应认定69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诚志公司辩称是因为市场降价,赣州公司想单方面毁约找借口说“有69片产品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赣州公司提供了带钢今日报价,证明该时期价格是在上涨而非下降,更让一审法院信服,故诚志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2.应否返还定金及其数额。根据《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第二条备注第二项:“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有专人检验货物的外观、厚度、锌层等。如果发现与甲方要求不符的(具体要求见第三条货物要求),扣下10%货款或乙方退回甲方预付定金方可让司机拉走,并终止合同,甲方不接受乙方的任何处理方式,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有权因69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诚志公司退回预付定金(按合同约定应为单倍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及《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协定要求制作,未能满足其合同中的规格型号及锌层要求的,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因诚志公司提供的货物有69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按该69片货物价款占总价款的比例双倍返还定金。单倍定金为16,215元(69片货物价款)/1,495,836元(总价款)*100,000元(定金)=1084元,双倍返还的定金应为1084元*2=2168元。综上,诚志公司应返还的定金总额为100,000元-1084元+2168元=101,084元。69片货物应由被告拉走。另,依法开具发票、上缴税款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赣州公司要求退还发票费用于法无据,诚志公司应当开具发票。诚志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应对诚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江西赣州创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01,084元;二、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江西赣州创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购买357,744元货物的发票;三、驳回江西赣州创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9元,财产保全费1716元,由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由江西赣州创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此价格为专票含运费价格”。因此,开具发票不仅是上诉人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69片护栏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质量问题告知函、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现69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与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联系,告知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并发送了质量问题告知函,上诉人未予回复也不接电话。此外,***在接受冠县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认可69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此前就护栏板质量问题达成了调解方案,印证了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69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诚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山东诚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么海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