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2民初5250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3000002165。
法定代表人:李浩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717615103。
法定代表人:宋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兴潼大道计生委办公楼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6591725Q。
负责人:宋阳。
原告重庆市潼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辰龙江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804133元;2.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3.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8年5月30日前为55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后以11304133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建安公司在第1、2、3项诉讼请求价款范围内就XX(三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建安公司与辰龙江北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辰龙江北分公司将潼南XX工程(三期)12#、13#、14#、15#楼一、二单元(现在的门牌号已改为二、三单元)的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向辰龙江北分公司支付了劳务施工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进场施工,2016年10月该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给辰龙江北分公司、辰龙公司。2018年3月27日,建安公司与辰龙江北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辰龙江北分公司、辰龙公司因履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欠付工程款9804133元、保证金1500000元、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500000元,合计16804133元,并且约定辰龙江北分公司、辰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支付。2018年5月30日之后,经建安公司多次催促,辰龙江北分公司、辰龙公司均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建安公司认为,辰龙公司系XX项目的开发商,辰龙江北分公司系辰龙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XX项目开发施工,建安公司与辰龙江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辰龙江北分公司、辰龙公司应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辰龙公司辩称,建安公司所举示的其与辰龙江北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保证金收条均系伪造。重庆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建司)与辰龙江北公司签订有施工总包合同,之后亿瑞建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建安公司,亿瑞建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签订有XX三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分公司并不是建安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辰龙江北分公司辩称,建安公司所举示的与辰龙江北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辰龙江北分公司原负责人奚建明为了转嫁自身债务所签订,辰龙江北分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XX三期实际由奚建明、刘志共同开发、建设。本案所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刘华,在合同签订前,刘华就奚建明系项目实际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清楚的,案涉款项实际应由奚建明直接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辰龙公司(甲方)、亿瑞建司(乙方)签订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开发建设的XX三期车库及商业、12#、13#、14#、15#一、二单元楼工程,与乙方签订工程发、承包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不作为双方经济支付的依据。该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甲方责任:1.按标准的建设施工合同样本要求编制施工合同一式陆份;2.负责施工期间全部工程资料的编制、签证及归档;3.以大包干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指导费400000元;4.负责因工程建设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含民工工资、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工伤事故费、交通事故费;5.严格按照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的标准进行施工,否则乙方有权不予配合,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6.承担本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所带来的经济纠纷和行政处罚,其费用由甲方自行全额承担;7.工程竣工后,质量保修全部由甲方承担;8.承担该项目的一切税费,并按时缴纳,按乙方的规定要求做好查账征收的财务账目,接受乙方财务部门的检查指导;9.承担私刻印章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乙方责任:1.提供乙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关资料,供甲方使用;2.在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同时,委托甲方全权负责履行劳务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工程劳务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3.施工期间对本工程一切相关资料的签章。
2014年1月10日,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撤县设区前辰龙公司的曾用企业名称)与亿瑞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辰龙公司将潼南XX三期建司工程的12#、13#、14#、15#一、二单元、部分地下车库及商业裙房群体工程发包给亿瑞建司承包,承包范围:施工图及邀标文件约定的内容,包括基础地梁及以上部分、主体、装修、给排水、防雷、强弱电的预留预埋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4年1月,建安公司承揽了潼南XX工程(三期)12#、13#、14#、15#楼一二单元、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劳务(不包括水电安装、防水、消防、电梯、白窗、百叶窗、栏杆、烟道安装、室外附属工程)。2014年1月18日,建安公司通过刘华的账户向奚建明转账500000元,转账备注为保证金。2014年1月28日,建安公司通过刘华的账户向奚建明账户再次转账1000000元,转账备注为保证金。2014年1月28日,奚建明向建安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主要内容:今收到建安公司刘华缴来潼南XX三期一标段劳务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该收条尾部有“收款人:潼南辰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江北分公司,负责人奚建明”等内容。奚建明陈述,在2015年6月潼南撤县设区,辰龙公司江北分公司更换印章后,奚建明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字样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2015年4月1日,辰龙江北分公司账户向亿瑞建司转账支付了6970000元,转账备注为工程款。
2018年3月17日,奚建明、刘华签订XX三期一标段劳务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项目有:主合同部分、基础部分、变更增加工程量、活动板房、袁八娃做基础钢管租金、唐应做车库入口做工、基础塔吊租金,结算总价24322180.56元。另载明有保证金1500000元的内容。该结算单尾部载明有“经协商,利息按550万元结算”、“同意伍佰伍拾万元”等内容。奚建明、刘华在该结算单上予以了签名。
2018年3月20日,奚建明、刘华签订XX三期一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人行道铺贴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项目有:干挂花岗石、人行道铺装,结算金额为2757599元。该结算单上载明有“属实,已结清”的内容。奚建明、刘华在该结算单上予以了签名。
2018年3月20日,奚建明、刘华签订XX三期一标段外墙漆劳务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项目为外墙漆人工吊篮,结算金额为1407182元。该结算单上载明有“属实,已结清”的内容。奚建明、刘华在该结算单上予以了签名。
2018年3月20日,奚建明、刘华签订收拨XX三期一标段劳务工程款统计表,载明的入账期间自2014年7月起至2018年2月,入账摘要有收拨工程款、抵门市、抵售房款,合计金额18682828元。奚建明、刘华在该结算单上予以了签名,备注属实。
2018年3月27日,奚建明、刘华办理潼南XX三期一标段劳务、石材、外墙漆劳务等工程财务结算,并签订了专门了工程财务结算单,主要内容:潼南XX三期一标段劳务、石材、外墙漆劳务等工程已于2018年3月17日结算,结算金额28486961元。截止2018年3月共支付18682828元(含已付石材款2757599元、外墙漆款1407182元),实际支付主合同部分劳务工程款14518047元,下欠劳务工程款9804133元,欠保证金1500000元,欠劳务工程款利息5500000元,合计欠款16804133元。欠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在结算单左下部甲方处有奚建明签名,加盖有字样为“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右下部乙方处有刘华的签名,加盖有建安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亿瑞建司曾于2019年初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其于2014年1月10日与辰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提出辰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362.1834万元、资金占用费150万等诉讼请求。亿瑞建司在该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有亿瑞建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案未开庭审理,相关证据未庭审质证)。在该案审理中,亿瑞建司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了准许亿瑞建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再查明,奚建明、刘志共同开发、共同建设了潼南XX三期项目,该两人共同借用了辰龙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内部将三期项目分为两个标段施工,一标段由奚建明借用亿瑞建司的施工资质施工,二标段由刘志借用庆华建司的施工资质施工。二标段的劳务部分由重庆万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该公司与庆华建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万发建司曾诉至本院,现该案已二审审结,二审案号2019渝01民终10820号)。
另查明,XX二期项目,由宋和成、奚建明、刘志三人共同开发、共同建设,三人共同借用辰龙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具体由宋和成、奚建明借用庆华建司的名义施工,刘志借用潼南县和霖建司的名义施工,二期共有14#、15#、16#、17#楼四幢,由宋和成负责17#楼,刘志负责14#、15#楼,奚建明负责16#楼。在该二期项目中,奚建明曾以庆华建司XX项目部名义将二期16#楼外墙保温供料及涂装工程发包给刘华,刘华也参与了二期项目的其他劳务分包。
2018年6月25日,辰龙江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红梅向潼南区公安局报警,报警称奚建明于该日以去税务局开座谈会为由将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拿走,但与税务局称当日没有约分公司开会的答复不一致。
2019年4月22日,辰龙江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奚建明更换为宋阳。2019年4月22日前的诉讼活动由奚建明参加,之后由宋阳参加。就建安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保证金收条原件,奚建明在诉讼中质证认可了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对收条中财务专用章加盖时间的问题,作了关于出具欠条之后另行加盖的解释说明。宋阳参加诉讼后,提出奚建明参加诉讼时所作的答辩其目的是转嫁个人债务,损害了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分公司利益,进而明确了辰龙江北分公司不认可与建安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建安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辰龙公司针对建安公司所举示的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条,提出了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建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原件作为检材。辰龙公司诉讼中所提交的亿瑞建司与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经本院与亿瑞建司的有关人员联系,该公司不同意向本院提交该合同原件。
以上事实,有经营管理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辰龙公司、亿瑞建司)、保证金转款记录及收条、劳务结算单、外墙干挂石材及人行道铺贴结算单、外墙漆劳务结算单、劳务工程款统计表、工程财务结算单、民事起诉状及该案相应证据副本(亿瑞诉辰龙公司)、证人证言、报警登记簿、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关于建安公司作为项目劳务的承包人身份是没有异议的,主要争议的是与建安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是辰龙江北分公司还是亿瑞建司,建安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辰龙江北分公司为甲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奚建明的签名,无相关印章)原件,辰龙公司也向本院举示了由亿瑞建司在另案中所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亿瑞建司为甲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亿瑞建司签章)以及在潼南区城建档案室存档的辰龙公司与亿瑞建司所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复印件。在诉讼中,辰龙公司也针对建安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条,提出了文本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建安公司除在庭审展示过相应原件外,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另行提交相应原件作为鉴定检材,本案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单就书面合同文本难以认定建安公司与辰龙江北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合同关系的判断,除了通过书面合同判断外,还可以通过往来单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等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可以从项目开展、资金直接往来、结算事宜等多个方面予以综合判断。
一、XX项目开展情况
XX项目前后共分三期建设,建设单位均系辰龙公司,但不同时期的具体实际权利人不同。奚建明、刘志与宋和成三人共同参与了XX二期的建设,该三人借用辰龙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又借用相关企业的施工资质,虽然也签订有相应的施工总包合同,但实际由该三人既搞开发,又搞施工。现无证据证实建安公司参与了XX二期的项目施工,但作为本案中参与合同签订、保证金支付、办理结算等事宜的刘华,实际在三期建设之前已经参与了二期项目,从在卷证据来看,均系总包企业将劳务另行分包,并无证据显示辰龙公司、辰龙江北分公司曾将工程施工内容以自己名义直接发包给刘华、其他自然人或有关劳务企业。XX三期项目由奚建明、刘志共同参与建设,由该二人继续借用辰龙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相关企业的施工资质,既搞开发,又搞施工。奚建明、刘志所负责的两个标段均各自签订有施工总包合同。建安公司向本院所举示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已在前述总包合同中。此情形与奚建明、刘志所参与的二期项目,以及同为三期项目的二标段,所采取的由总包单位将劳务另行分包的履行情况并不一致。
二、资金直接往来情况
两方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均有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的合同条款,从建安公司保证金的支付情况来看,系通过刘华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奚建明个人账户,两份合同中均无关于甲方指定由奚建明代收保证金的条款。在奚建明、刘华于2018年3月27日所办理的工程财务决算单中,载明有关于支付工程款18682828元的内容,但并无关于相关款项系辰龙公司、辰龙潼南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的相关证据。
三、结算情况
在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奚建明、刘华前后签订有四份结算单和一份工程款统计表,除形成于3月27日的财务决算单外,其他结算材料无任何单位印章,仅有该二人的签名。3月27日的财务决算单中加盖的印章系辰龙江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四、关于劳务工程款的已付部分的支付方式
奚建明、刘华于2018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劳务工程款统计表,所统计的累计付款数额为18682828元,具体的支付方式有实付款项,也有抵门市、抵售房款。就实付款项的部分,现并无关于建安公司或相关人员通过辰龙江北分公司或辰龙公司转账付款的证据在卷。抵门市、抵首付款的部分,系由奚建明、刘志共同签名同意以后,再通过辰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完成抵款。
从以上情况来看,除书面合同之外,也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辰龙江北分公司在以自己的名义与建安公司开展民事活动的事实。在2018年3月27日的财务结算单中,甲方处虽然加盖有相关印章,但该印章系辰龙江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用途一般仅为办理单位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本身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订立书面合同、办理结算。奚建明除具有辰龙江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外,还具有XX三期项目一标段实际开发人(借用辰龙公司开发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亿瑞公司施工资质)的多重身份,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奚建明对外在以辰龙江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建安公司开展关于劳务分包的民事活动。况且,项目的名义开发单位系辰龙公司,在辰龙公司已与亿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再由辰龙分公司另行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建安公司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综上,本院对建安公司以与辰龙江北分公司建立有合同关系并据以提起的有关诉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24.8元,由原告重庆市潼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致余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人民陪审员 齐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钟亚男
书 记 员 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