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8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退还多扣的工程款84.125082万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其向***出具的25万元借条,认定借款成立,属认定事实有误;2.***关于双方已结清账目的主张,与事实及证据不符;3.***扣留的款项不应视为其偿还***及案外人**的借款;4.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称,第一,***上诉金额由75万余元变为84万余元,其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出借人;第三,关于25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证实;第四,***支付**的65万元是按约定支付的投资分红款;第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扣除款项由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税费等组成,于法有据。
建安公司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建安公司退还多扣的75.265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以**市政公司发包的“**滨江路”项目工程。因需资金周转,2010年-2011年7月期间,***向***借款25万元、案外人**借款50万元,合计75万元。2012年11月27日,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30万元工程款转至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账户上。2013年4月11日,**市政公司将473.438682万元工程款转至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将389.3136万元转给***。2013年10月30日,**市政公司将48.1409万元转至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将32万元转给***,另16.1409万元***支付给**和其丈夫***。2013年2月8日,***向案外人**转款65万元。
庭审中,***、建安公司申请陈某(系***员工)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向***借款25万元、**借款50万元是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条是陈某代写由***签字确认,该借条原件在2013年双方结算时已经撕毁。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市政公司调取了相关资料(发票、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书),其中《借条》是借款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市政公司出具的。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因不知发包方**市政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建安公司转款473万余元,在2016年3月查询银行后得知***、建安公司多扣留了84万余元,在除去9.5万元后,应退还多扣的75.26598万元。***、建安公司辩称,扣除的款项是双方协商后用于偿还***及案外人**的75万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建安公司均在**市政公司调取的资料表明***在2013年4月9日就向**市政公司出具借条,其中借条的金额就是473万余元。在庭审中,***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字迹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该借条上面的签字视为***本人签字,从而可以推断出***在2013年4月9日时就应当知道**市政公司向建安公司转款473万余元,而非***所述是在2016年3月从银行查账得知转款具体金额。
在庭审中证人陈某系***的员工,借款、还款均是其一手在经办。陈某证实,***向***、**借款共计75万元,后双方在2013年结算账目后,将借条撕毁;对陈某的证言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证人证言、**市政公司出具的材料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双方在2013年时对债务进行了结算,***、建安公司扣留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建安公司及案外人**的借款本息。至于2012年11月27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转款48万余元,***在庭审中对这两笔转款认可了***、建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以2016年3月得知**市政公司向建安公司转款473万余元,***、建安公司只支付389万余元、多扣留84万余元为由起诉要求***、建安公司退还多扣留的金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7元,减半收取566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特别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及相关事实的确认,足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在认可出具借条事实的前提下,***关于***未足额出借款项、25万元以现金支付与交易常理不符、借款金额应为50万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及扣款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在**市政公司调取的资料表明,***在2013年4月9日即对**市政公司向建安公司转款473万余元的事实知晓或应当知晓,结合二审中***对**市政公司所出具资料上骑缝章真实性及资料来源真实性的意见,其关于自身在2016年3月才知晓**市政公司向建安公司转款473万余元的主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其自身的相关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而其关于上述借条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辩称意见,既未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建安公司与***与于2013年即对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已进行了结算,其扣留的款项系依双方约定,***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工程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关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建安公司应退还扣留款项的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赵一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