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西南国家灯具城(**)三期工程,***承包了部分建设工作。自2014年11月开始,***之父许某某到***手下作杂工。2014年11月26日,许某某与颜某某、代某某所在工作小组在下午1点半完成当天工作,因捡工地废料回家作柴火耽搁了半小时,许某某与颜某某、代某某到下午两点钟后才离开工地,在离工地最近的回塘坝的候车地点(省道205线23KM750M)等车回家,15时许在路边遇交通事故,许某某死亡,颜某某、代某某受伤。事故经**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无责任。***于2014年12月19日向**区***提出其父许某某工亡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区***于2015年2月15日对**建筑安装公司作出潼人社伤险认(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之父许某某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潼人社伤险认(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区***具有在辖区内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伤性质认定是其职责范围。**建筑安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建筑安装公司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许某某是在***手下做工,但***并无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许某某与**建筑安装公司间有劳动用工关系,依据充分,事实清楚。2014年11月26日,许某某下班后,虽捡拾了柴火,晚了半小时离开工地,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属于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许某某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撤销**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许某某下班时间为13时30分,事故时间是15时07分,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并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许某某并非上诉人的员工,系***雇佣人员,被上诉人对用工关系的认定无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潼人社伤险认(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中,被上诉人**区***答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并未提交其与许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许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潼人社伤险认(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中,被上诉人**区***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及死者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死者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理通知及送达回执、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
3、调查笔录四份;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
一审中,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区***所举示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许某某之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许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许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将其承建的西南国家灯具城(**)三期工程的部分建设工作承包给***,许某某受雇于***在该工地工作,许某某虽非直接受雇于上诉人,但***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作为承建单位应当承担对许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许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上诉人为许某某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许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何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认定许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15时07分在下班途中候车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事实。许某某下班后,虽捡拾了柴火,晚了半小时离开工地,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属下班途中,该情形符合上述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范围,即许某某遭遇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据此,被上诉人作出潼人社伤险认(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许某某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宏
代理审判员罗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