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深圳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龙路布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653125。
法定代表人:谢立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俊虎,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晴,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森元,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深圳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庄森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起诉、驳回**能、庄森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能、庄森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能、庄森元未作答辩。
**能、庄森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路养护公司偿还两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20200000元(以相关评估、审计结果为准,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部分损失包括承租房屋时的装修投入损失、营业收入损失);2.调低每月租金至50000元、续租物业10年;3.本案诉讼费由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1.公路养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能、庄森元支付经济损失700000元;2.驳回**能、庄森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因租赁合同解除,公路养护公司赔偿**能、庄森元损失70万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能、庄森元承租涉案房产,在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商业用途。自2015年开始涉案房产周边开始修建地铁8号线,周边部分道路封闭。地。地铁施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成立后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规定情形。同时,由于**能、庄森元将租赁房产用于商业目的,地,地铁施工导致道路封闭然影响到其收益。如果继续按照合同履行,**能、庄森元的合同目的势必不能实现,且双方就拖欠租金诉讼生效判决判令涉案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就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虽然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系因**能、庄森元未支付租金导致,但是根据客观情况,本案确因地铁施工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考虑到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能、庄森元按约支付所有款项,而**能、庄森元为履行租赁合同必然进行投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合同解除前原告经营受影响的时间(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原告自身经营状况、地、地铁施工对原告经营的影响程度及双方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等情况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0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黄燕璇
审判员  张 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