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湖苑**号。
负责人:万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淄博齐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瀛,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齐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保淄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负担案件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未提交维修证明、进件明细、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原审中,公司申请法院协助调取,未予许可;2.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重大瑕疵: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仅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对车辆损失无相应评估资质;鉴定人员赵文涛、孙新民在出具鉴定报告时,该两人的资格证书未正常年检,不具备评估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中无车辆损失费明细及鉴定过程,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齐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9时30分,***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沿临淄区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凤凰山路路口时,与顺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淄博齐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华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财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华安财保淄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淄博齐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92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华安财保淄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主张的鉴定费60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主张的清障费200.0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支持;4、***主张的租车费7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7200.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淄博齐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6000.00元、清障费200.00元,以上共计6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0元,由***负担81.00元,淄博齐德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9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中,***的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受损车辆维修与否均不影响该客观损失的存在。在具体损失数额已有鉴定报告证实的情况下,车辆维修花费的相关证据非系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华安财保淄博公司以此主张***未能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报告问题。本案中,关于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系由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根据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记载,该鉴定机构的资产评估范围为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据此,该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具有评估资质。华安财保淄博公司主张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缺乏相应鉴定资质,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是否年检属行政管理范畴,与鉴定资格是否具备无必然因果关系,华安财保淄博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仅以资格证书未年检为由主张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记载有鉴定过程,其中虽未记载损失费用明细,但该鉴定机构后另作出维修费用估价明细表,据此,该鉴定意见所得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华安财保淄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缺乏鉴定过程及损失费用明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安财保淄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