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_1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6民初1762号之一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后大桥自来水厂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男,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女,系该行职工。

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县。

法定程进连,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程进连,男,汉族,198172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王静,(程进连妻子),女,汉族,***117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712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李娜,(李伟妻子),女,汉族,19801117日生,现住延长县

被告:刘广智,男,汉族,1978524日生,现住富县

被告:雷堡琴,女,汉族,1978513日生,现住富县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斌、白妮与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程进连、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伟、被告刘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李娜、雷堡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949960(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从2016624日算到201891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程进连、王静、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818日,被告延安志雄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817日到期。原告分别与被告延安市翼龙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李娜、刘广智、雷堡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八位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拖欠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从2016624日起至今没有清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已将该案移送吴起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鸿

人民陪审员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