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畅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键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畅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献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路畅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07时30分许,乘坐黄炼钢驾驶的粤B×××××公交车沿大浪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浪街道一办路段时,由于道路颠簸不平致使车内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到1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巴士集团支付医疗费89149元及护理费144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款28万元。
另查明,大浪路的管理责任单位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华交通运输局,养护单位为被告深圳市路畅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南路改造工程于2010年6月21日报建公开招标,工程中标人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监理中标人为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6月26日发放施工许可证。据《宝安日报》报道,大浪南路拓宽改造工程动工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据《深圳商报》报道于2015年2月9日建成通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及侵权责任法调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生命权受到侵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侵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时,要依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如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可非难性,就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了一般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推定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就是被侵权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公交车经过施工路段,因车辆颠簸致伤,有损害事实。原告以侵权为案由起诉被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确定侵权主体,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对于在施工路段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以施工单位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上诉人的受伤的原因是大浪南路(街道办路段)颠簸不平造成的,是由于该道路没有维护保养造成的,事发时该道路并没有在施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交警局通告,该路段施工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3日,而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4年4月8日,正处于被上诉人维护期间。一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指的是道路正在施工情况的责任承担,明显不适用本案。
本案案由虽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上诉人受伤是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可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二、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方是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是仅凭几份网页资料,根据网页资料,大浪南路施工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2015年2月才完成,道路长3.47公里,这么一点的距离的道路施工时间长达5年,显然不符常理,实际上,该路段一直没有在施工,施工时间交警局的公告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开始,交警局还发布道路禁止通行的公告,显然这才是正是施工时间。三、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申请追加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这对查明本案事实有决定性的作用,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显然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做法,一审法院庭审时责令被上诉人提交道路养护合同,但庭后也未通知上诉人是否有提交,上诉人也咨询过其他养护公司,据他们反映就是道路施工期间,养护公司也有道路养护义务,但本案中由于没有提交合同,也就无法知道具体的内容,因此本案有许多事实没有查清,但一审法院草率判决,极为不公。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合同纠纷起诉他人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起诉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司机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司机与公司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意外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上诉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两种请求,上诉人现以侵权纠纷起诉被上诉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假使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理由成立,其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并不适格,被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路段大浪南路改造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最终确定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并于2010年6月26日发放施工许可证,因工程拆迁量大,管线改迁量大,交通疏减难的问题,导致工程进程缓慢,直至2015年2月9日才竣工,竣工后涉案路段的养护单位为被上诉人,而在施工过程中,该路段由施工单位在负责,并不需要被上诉人养护,且施工过程也不存在养护的问题。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涉案路段处于施工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空、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施工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设有“前路段施工、时速限行30公里”的警示标志,如果司机严格按照警示标识的速度行使,根本不会致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司机严重超速行使所致,施工单位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责任。假使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责任成立,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与涉案路段竣工后的养护单位即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34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终结。现上诉人以侵权的理由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路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道路施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道路施工期间造成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而被上诉人只是道路的养护单位,因道路在施工过程中,道路养护人不履行养护的义务。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适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必然的联系。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上诉人乘车经过施工路段,由于车辆颠簸对其身体造成损害,有损害的事实。但是上诉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是否对该路段进行养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上诉人乘坐的交通工具在行使中紧急启动和紧急制动都有可能对车上的乘客安全造成伤害,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体损害没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同时被上诉人在道路施工中无需对道路履行养护的义务。故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炉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