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9430号
上诉人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邦,被上诉人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威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处理本案争议合同的依据,而裕利公司提交的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体现永威集团的名义,并非永威集团与裕利公司所签,对裕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能取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双方予以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1374950元,而对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认定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8136836元,认定不当。裕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追加工程779768.86元。裕利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永威集团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不支持,应当纠正。
裕利公司辩称,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建筑合同补充协议》,是裕利公司与永威集团的孙淑正签订,是合法有效的新协议,结合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承诺书、竣工结算登记表等证据,可以确认工程审计结果8136836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根据涉案工程土地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获赠局,可以认定工程开工时间是2015年1月1日。永威集团没有证据证明不具备开工条件,也不能提交顺延签证单,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永威集团主张的追加工程779768.8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永威集团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认定清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
6、裕利公司与永威集团对账单、付款凭证,证明裕利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发包方的付款义务,其中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系裕利公司代永威集团支付的工人工资,以上共计7644357.16元。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证据4对案外人孙淑正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结合案外人孙淑正的陈述可以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7、承包方永威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进度延期后作出的保证书,证明承包方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工程延期自愿支付相应罚金。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证据4可以认定证据关于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5#车间整体工程初验完毕时间确认保证书、证据关于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进度等问题的说明具有真实性,证据2015年8月1日达成协议、证据钢结构进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确切的联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8、青岛城乡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延期的证明书,证明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证据六中承诺内容,应当支付相应罚金。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工程进度实景照片,证明永威集团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进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永威集团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10、关于要求永威集团尽快办理裕利公司1#-5#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函及本函的快递单据、快递信息,证明永威集团违约,裕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永威集团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视为永威集团已将自己的真实意思告知裕利公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11、关于通知青岛永威集团有限公司及时维修房屋的函及其快递单据、快递信息,证明永威集团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至永威集团起诉之日止,本工程仍未达到验收标准。且本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裕利公司及时主张权利,永威集团拒绝承担维修义务。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视为裕利公司已将自己的真实意思告知永威集团,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12、裕利公司提永威集团支付人工费的说明书,以及匡宝新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可以证明裕利公司后期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提永威集团支付上访人员人工费。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永威集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13、青岛市城阳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盖章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永威集团、裕利公司、智信公司三方于2016年5月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报送备案竣工结算资料,并对于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承诺。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加盖青岛市城阳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的印章,能够说明该证据来源,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14、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证明永威集团和裕利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城建档案馆备案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备九),该表记载工程总造价和施工总承包结算值均为8136863元,双方盖章认可,因此,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原、裕利公司双方的印章,应当视为该登记表的制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15、专业承包工程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813万元,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相吻合,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6、申请证人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献出庭作证,证明永威集团多次违反协议的约定未按照所承诺达到工程进度并给永威集团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双方所实际履行的协议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实际操作。永威集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该证人与裕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裕利公司向永威集团发出《建设工程交易通知书》,通知裕利公司决定永威集团1#-5#车间工程由裕利公司承包施工,具体为工程规模10721平方米、工程造价1137.4950万元、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自2015年1月1日开工至2015年8月31日竣工,总工程日历天数240天。裕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为涉案工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4年12月1日,永威集团与裕利公司就裕利公司金属车间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于裕利公司单位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1#-5#车间,工程地点位于,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0721平方米(1#车间2731.3平方米、2#车间3931.2平方米、3#车间1623.4平方米、4#车间1623.4平方米、5#车间811.7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40天。总工期日历天数于根据前述计划开峻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应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137495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韩飞翔。裕利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永威集团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永威集团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永威集团可向裕利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裕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裕利公司收到永威集团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永威集团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若因裕利公司违约,裕利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永威集团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永威集团合理的利润,因裕利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裕利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裕利公司违约:……(6)永威集团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监理人可向永威集团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若因永威集团违约,永威集团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合同签订7日内裕利公司向永威集团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付款,主体一层结束时付30%,主体结束付70%,竣工验收付95%。扣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 签订合同当日,永威集团与裕利公司达成施工图预(结)算书,其中约定工程造价11410080.47元。 后永威集团、裕利公司以及案外人青岛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专业承包工程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工程建筑面积1072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13万。 2015年1月8日,裕利公司向永威集团出具《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新建1#-5#车间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5#车间承包总价为8116550元,该报价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永威集团进驻工地,准备施工时裕利公司支付永威集团工程总款的20%,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达到竣工检查条件时7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各种技术资料齐全、质监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审计计算完后7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施工过程过程中,要确保工程质量,各部的工程质量验收必须一次性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若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延误工期,则给予永威集团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若因永威集团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时完工、交付,则每拖延一天罚工程款的万分之二。若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永威集团可免除一定的责任:1、裕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由项目负责人孙淑正开收款收据签字签收。 2015年4月2日,永威集团向孙淑正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孙淑正全权负责涉案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确认方面的有关书面文书和办理的有关手续等,永威集团均予以认可。 2015年7月25日案外人孙淑正代永威集团向裕利公司出具了《关于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进度问题的说明》,其中约定:裕利公司保证2015年8月30日之前拨付给裕利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总付款金额达到6000000元;永威集团保证1#、2#车间工程的内外抹灰结束,地面施工结束,层面防水结束,3#、5#钢结构结束,具备使用功能,达到工程备案验收条件。若工期拖延或质量达不到的,根据实际情况,谁出现问题由谁负责,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截止2015年8月30日裕利公司向永威集团付款5351119.22元 2016年2月1日,孙淑正签字的对账单显示,裕利公司已向永威集团付款6955145.16元,孙淑正签字的收据显示,永威集团于2016年3月26日、4月2日、4月8日、4月8日、4月9日、4月11日、9月20日分别向永威集团付款40000元、140956元、142739元、13500元、15000元、79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471195元,裕利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裕利公司曾于2017年5月6日分别向苟利训、陈金卫、高江涛、王凤、杜艳萍、赵永、李世强、牟孝元、苟元青、王凤、顾珍玉、陈金卫、张言波、彭祥乾、赵东成、徐洪新、苟元青、杨伟伟、李世强、朱振伟、彭祥乾、赵永、顾珍玉、朱振伟、彭祥乾、曹显宁分别转账5000元、7700元、2900元、15000元、5600元、1200元、22000元、4680元、7500元、3000元、8500元、8000元、35200元、4165元、3550元、5000元、20000元、4466元、22000元、11980元、1076元、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共计218017元。2015年7月25日,孙淑正代表永威集团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进度问题的说明显示,2015年8月30日前,永威集团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总付款金额达到6000000元。 2016年4月2日,原、裕利公司签订《关于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1-5#车间整体工程初验完毕时间确认保证书》,该协议书约定:永威集团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整体工程初验完毕,如不能如期竣工,永威集团自愿赔偿永威集团整体工程总工程款的10%,工程备案成功后,裕利公司付清合同协议规定比例内工程款。 2016年4月26日,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1#-5#车间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竣工总结算价8136836.67元,永威集团出具的验收记录显示,原裕利公司均对该审核结果认可。 青岛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显示:1、永威集团并未依约在2016年4月30日前整体工程初验完毕;2、永威集团并未在2015年8月9日前完成承诺的屋面檩条安装工程;3、永威集团并未在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保证的工程量(2015年8月30日前1、2号车间工程的内墙抹灰结束、地面施工结束,3号5号钢结构结束,具备使用功能,达到工程验收条件);4、永威集团在2015年12月31日未将钢结构建设达到验收标准。 2016年5月6日,永威集团、裕利公司以及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书:对《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承诺。上述承诺书及登记表均在青岛市城阳区城市建设规划局和青岛市城阳区城建档案登记备案。该登记表显示工程总价款为8136836元,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 2016年5月6日,质量监督方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基本符合要求,具体监督意见为:1、存在问题整改或经设计明确、经建设单位组织检查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2、货梯检验合格证提供给质监站检查。 2016年5月11日,裕利公司向永威集团作出承诺书,承诺实际结算以《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2016年8月1日,裕利公司向永威集团发出《关于要求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尽快办理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1#-5#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函》,裕利公司要求永威集团尽快完善竣工验收手续资料,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2016年9月14日,永威集团与裕利公司作出说明,该说明承诺:永威集团给裕利公司办理完成竣工备案综合验收手续,在2016年9月18日前完成工程钢结构备案手续。完成钢结构备案手续后,裕利公司替永威集团垫付**雪人工费20000元;永威集团办理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综合验收后,**雪剩余人工费59000元由裕利公司承担,如果永威集团不能及时办理验收手续,**雪所有人工费由永威集团负责。签订说明当日,裕利公司向**雪支付了20000元人工费。 2017年8月30日,裕利公司向永威集团发出维修通知,要求永威集团维修涉案工程的房屋。 永威集团拥有合法的施工资质,裕利公司拥有合法的发包权。裕利公司目前已向永威集团支付工程款总计7644357.16元,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永威集团和裕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孙淑正在本案中多次代理永威集团进行民事活动,虽然部分民事活动中当时未获得代理权限,但永威集团事后向裕利公司出具代理手续,该代理手续未对代理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本着公平、平等、诚信的交易原则,应当视为永威集团对授权之前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及对授权后的代理行为进行认可,是永威集团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理。特别是案外人孙淑正代原裕利公司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视为原裕利公司双方达成新的意思一致,对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新的变更。结合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青岛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足以认定双方达成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工程总造价和施工总承包结算价款为8136863元,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后双方于2016年4月2日对工程进度又进行了新的约定,对完工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永威集团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对整体工程进行初验完毕,但永威集团在承诺的竣工期限内并未完工,永威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日期,且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说明永威集团未在约定日期前完工,裕利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实际使用,故裕利公司依约应向永威集团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7729994.2元(8136863×95%),现裕利公司已经支付7426340.16元,裕利公司尚应支付永威集团303654.04元(7729994.2元-7426340.16元),故对永威集团要求裕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719805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永威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威集团承建裕利公司1#、2#、3#、4#、5#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1374950元。专用合同条款12.2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专用合同条款12.4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主体一层结束付30%,主体结束付70%,竣工验收95%。专用合同条款15.3约定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涉案工程(1#、2#、3#、4#、5#车间)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验收记录、基础结构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证明永威集团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工程签证资料三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裕利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追加了室外场地平整土方外运以及雨污水、清水管道等工程,全部工程项目永威集团均已完成施工,应结算工程款60余万元(已扣除甲供井盖等30万元)。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4、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裕利公司尚欠永威集团工程款4719805元。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5、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裕利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已经擅自使用。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裕利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6、裕利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承诺书(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将原件退回),据此反驳并否定裕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5《裕利公司1#-5#车间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裕利公司》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该承诺书证明涉案1#-5#车间工程结算资料总造价8136836.67元审核报告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核报告并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及最终付款依据。最后一段文字内容仅是裕利公司单方意思且与事实不符,裕利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应执行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1#-5#车间工程施工图预(结)算书(含编制说明),证明涉案1#-5#车间工程总造价11410080.47元(该价款未包括税金、建筑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土方外运回填及变更增加追加工程款等,以上款项均系不可竞争费用,应予以结算支付给永威集团),双方已予以确认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厂区室外给排水管线、泵房及消防水池施工图预(结)算书各一份,结合永威集团证据3(工程签证资料3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裕利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追加了室外消防、给水、雨污水管线安装及相应检查井、化粪池,以及泵房及消防水池等工程,永威集团均已完成施工,应结算工程款779768.86元,应以此为准结算支付永威集团增加追加工程款。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裕利公司签字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真实性。 9、建设工程交易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主管部门备案。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0、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原裕利公司双方及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前的质量检查,结论是基本符合要求。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永威集团具有施工资质。裕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裕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裕利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裕利公司有合法发包权。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裕利公司与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永威集团)施工合同,证明裕利公司与永威集团之间存在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106页的约定永威集团已经委派孙淑正为该项目的接收人全权负责裕利公司工程的相关事务。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裕利公司新建1#-5#车间建筑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裕利公司与永威集团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补充规定。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4中永威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永威集团对案外人孙淑正代理行为的追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永威集团对孙淑正的授权委托书、孙淑正的身份证明,证明孙淑正全权负责裕利公司1-5号车间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宜。孙淑正与裕利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权利义务归属于永威集团。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永威集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5、裕利公司1#-5#车间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裕利公司共同委托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核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总承包结算价格为8136836.67元。永威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永威集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因永威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达到竣工检查条件的具体时间即备案验收合格的时间,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裕利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初已实际使用的说法,本院认为,裕利公司应以303654.04元为基数支付永威集团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永威集团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初验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故永威集团应予2016年10月30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永威集团于2017年8月3日起诉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3654.04元,并承担以303654.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8元,由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6元,由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552元。 二审期间,永威集团提交涉案配套工程泵房及消防水池、室外消防建筑施工图12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裕利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追加了配套工程泵房及消防水池室外及给水、雨污水管线安装及相应检查井、化粪池等工程,永威集团均已完成施工,结合永威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3工程签证资料、证据8室外给排水管线、泵房及消防水池施工图预(结)算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合同外追加工程量应结算工程款779768.86元。裕利公司质证称:对追加工程不予认可,永威集团一审的时候只提交了一份其私自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表,然后上面只有永威集团授权的委托人孙淑正的签字,没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字,所以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施工图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设计单位也没有盖章。然后其批准、审定、审核、校对、工程、主持、专业负责、设计方案均是空白,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裕利公司的签字盖章对施工图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设计单位也没有盖章。然后其批准、审定、审核、校对、工程、主持、专业负责、设计方案均是空白,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裕利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青岛城乡监理有限公司相关监理人签字和盖章,因此裕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属于永威集团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证据来源不明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永威集团与裕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永威集团与裕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由案外人孙淑正签订,孙淑正在本案中多次代理永威集团进行民事活动,虽然在部分民事活动中,当时未获得代理权限,但永威集团事后向裕利公司出具代理手续,该代理手续未对代理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平等、诚信的交易原则,认为这是永威集团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理,并认定是永威集团对授权之前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及对授权后的代理行为进行认可,进而认定该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双方达成新的意思一致,是对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新的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青岛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可以认定双方达成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工程总造价和施工总承包结算价款为8136863元,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后双方于2016年4月2日对工程进度又进行了新的约定,对完工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永威集团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对整体工程进行初验完毕,但永威集团在承诺的竣工期限内并未完工。永威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日期,且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说明永威集团未在约定日期前完工,裕利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实际使用,因此,裕利公司依约应向永威集团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一审法院依据工程总价款及裕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计算裕利公司尚应支付永威集团工程款数额为303654.04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永威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达到竣工检查条件的具体时间即备案验收合格的时间,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裕利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初已实际使用的事实,认定裕利公司以303654.04元为基数支付永威集团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初验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永威集团应予2016年10月30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永威集团于2017年8月3日起诉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永威集团主张的追加工程部分,其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施工该部分工程,其可待证据充分之后,另行主张。 综上,永威集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6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