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云桥村经济合作社、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P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云桥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仇吉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成,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P。
法定代表人:贾振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政,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镇,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云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桥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桥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282民初150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6550元。2.撤销(2020)鲁0282民初150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以本金386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维持(2020)鲁0282民初150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将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抵顶工程款283577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将该房屋抵债给案外人牛某(牛某取得该房屋后将该房屋调换为xx号楼x单元xxx户),除质保金386550元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欠款。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导致裁判不当。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处授权代表徐从国、高沛方已经确认收到争议房屋并确认抵债的房产、车位已经全部交付,除质保金外无其他未清款项。针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双方在2014年12月16日对工程造价及如何付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款》条(以下简称欠条一)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以23套房屋、8个车库抵顶工程款6390800元,并于2015年1月6日前支付63.6万+71万。因该部分房屋、车位系不定时交付(该部分房屋、车库由被上诉人自行对外销售,被上诉人每对外销售一处后,即由上诉人向最终买受人交付一处),故上诉人又于2015年1月7日针对未交付的房产和车库出具了《欠款》条(以下简称欠条二)。根据该欠条二记载,截止2015月1月7日,上诉人尚欠房产18套、车库8个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7日出具欠条二后,被上诉人陆续出售该部分房产和车库,每出售后即由双方在欠条二上记载交付的房屋或车库价值并签字确认;直至2018年1月24日,交付完毕全部房屋和车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从国予以签字确认,至此全部交付23套房子和8个车库。一审中,双方均确认,争议的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价值283577元,对应着欠条二中所记载的“2015年6月24日付房款1套款283577元”。假设上诉人未交付该套房屋,则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提出该问题,更不可能在2018年1月24日确认“全付清”。且被上诉人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企业,不可能不知道签字确认“全付清”的法律后果,如确未交付其也不可能签字确认“全付清”,该足以表明争议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二、证人牛某和于某的证言以及证人牛某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处授权代表徐从国抵债给牛某。一审中为证明争议的房屋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牛某出庭作证,牛某还提交了其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云桥村朝阳小区合同书》。根据证人的陈述并结合证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欠付牛某款项,故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徐从国将争议房屋抵债给牛某,并同时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7日以房抵债时针对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该套房屋房款的收条一并交付给牛某。只是在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交付牛某后,因牛某认为xxx号房屋小、楼层高,遂于被上诉人受让该房屋的次日即2015年6月25日将该房屋调换为xx号楼x单元xxx户,并向上诉人补缴了差价款1676元。三、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份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时仅主张质保金,并未提及争议的房屋未交付或索要该房屋价款283577元,该亦表明争议的房屋已经交付,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结清。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授权代表徐从国、高沛方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该谈话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时的现场录音。在该次谈话中,非常清楚地显示被上诉人仅仅是向上诉人追要维修保证金(录音第3分36秒,原话为“俺这个维修保证金……”),被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言语提及争议的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未交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录音为被上诉人所录制,该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录音的目的就是针对欠款事宜准备证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上诉人确未交付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则被上诉人在谈话中必然会提及该房屋未交付,以此固定证据,而双方沟通自始至终未提及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未交付,由此足以表明争议的房屋已经交付、双方除质保金外无未清款项。上诉人一审后又至一审法院复制了该录音,仔细听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文字稿比对后发现,被上诉人在其整理的录音文字稿中故意不写明高沛方提到的“俺这个维修保证金”,却在证明事项中声称该录音能够证明双方沟通抵顶房款以及上诉人承诺支付抵顶房款,被上诉人明显系虚假陈述,意图掩盖事实真相。综上,上诉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一审法院未对两份欠款条及其他证据材料充分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永威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诉争xx号x单元xxx号房屋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与原即墨区通济街道云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桥村委)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云桥村委将其开发的本村住宅楼15号、18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8260.4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2803759.5元,工期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云桥村委又将住宅楼17号楼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915430.2元。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云桥村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款:壹仟叁佰肆拾贰万捌仟陆佰叁拾柒元整(13428637.00元);门窗工程变更增加:98744.00元,已付款:4513250.00元,甲方减分项工程款:3637400.00元,还欠款:伍佰叁拾柒万陆仟柒佰叁拾壹元整(5376731.00元)。该欠条乙方将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生效。2014年12月30日付款:636000.00元,2015年1月6日付款:710000.00元,加17号楼款:2915430.00元,顶楼房23套车库8个款:6390800.00元,还欠款:555361.00元。”2015年1月7日云桥村委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楼房合同:18套房子、8个车库总款:4982847.00元。”出具欠条后,云桥村委分别于2015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811元,于2015年4月份至2018年1月份抵顶给原告房屋17套、车库8个。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即墨区对辖区内部分村庄结构进行优化调整,撤销了部分村庄,其中云桥村委已经办理了注销。根据鲁农政改字【202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和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由云桥村经济合作社承接了对村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的职能。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诉讼主体由云桥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云桥村经济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开发的15号、17号、18号住宅楼的建设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注明了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车库等,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其中工程款283577元被告是否用房屋抵顶给了原告。本案中双方提交的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尽管原告方在欠条上书写收到价值283577元的房屋一套,但其称被告实际并未将约定好的房屋交付,因此被告还欠该部分的工程款未付。被告称村委已将xx号楼x单元xxx的房屋抵顶给了原告,因原告将其施工的15号、17号、18号楼建设项目的楼梯扶手、护栏、储藏室门、车库门、管井门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牛某,并欠付牛某的工程款,原告收到房屋后又将房屋直接抵顶给了牛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牛某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从2014年12月16日的欠条及双方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直接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中扣除,故原告不可能再次向牛某支付款项或者抵顶房屋。结合原告所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2014年12月16日的欠条中明确注明被告直接扣除了工程款3637400元,(即欠条中注明的甲方减分项工程款:3637400.00元),而该3637400元款项在结算书中亦明确注明包含着楼梯扶手、护栏、储藏室门、车库门、管井门的施工款项,而牛某承包施工的又系楼梯扶手、护栏、储藏室门、车库门、管井门等工程,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在被告扣除原告的款项当中,故原告的意见与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16132765元的相关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称上述部分收款凭证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了被告记账并向办事处备案使用而出具的,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上述凭证,记载付款项大部分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时间之前,且凭证记载原告收取的款项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矛盾,故被告以此证据主张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实际用xx号楼x单元xxx的房屋抵顶给原告工程款283577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还应欠原告工程款为670127元(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被告尚欠原告386550元,加上283577元)。2.原告是否应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法院认为被告承担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首先需其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告延期交付工程的充分证据,且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条过程中,被告一直也未提出原告延期交付工程的主张,故被告现要求原告应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3.工程的质保期限是否已过,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质保金额及范围:保修期间为3年,自乙方向甲方交付楼房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毕,出具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返还60%,2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质保金一次性还清(防水部分质保期5年)………..”。现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约定不明且有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的日期2015年1月4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工程的质保期按合同约定应为从2015年1月4日起算3年即2018年1月4日,其中防水工程为从2015年1月4日起算5年即2020年1月4日,故本案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已过,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项。4.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利息应从工程质保期满即2018年1月4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云桥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0127元,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本金67012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青岛永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6元(原告预缴)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55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桥经济合作社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的《欠款》条原件两份;1-2永威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中一份《欠款》条。证明:1.因云桥经济合作社与永威建筑公司约定云桥经济合作社以楼房23套、车库8个抵顶工程款6390800元,之后云桥经济合作社交付楼房5套,尚有楼房18套、车库8个未交付,因此云桥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月7日向永威建筑公司出具该《欠款》条,记载“青岛永威建筑公司楼房合同:18套房子8个车库总款:4982847.00元经手人签字......欠款人:云桥村委,2015年1月7日”并加盖云桥经济合作社公章,即云桥经济合作社尚需交付永威建筑公司18套房子、8个车库抵顶工程款4982847.00元。为方便后期陆续交付时对账,该《欠款》条原件一式两份,云桥经济合作社与永威建筑公司各持一份。2.出具该《欠款》条后,云桥经济合作社自2015年4月13日起共计14次陆续向云桥经济合作社交付房屋、车库抵工程款,且每次交付房屋、车库后,云桥经济合作社与永威建筑公司均同时在两份《欠款》上同时手写记载交付的房屋或车库数量与价值、尚未交付的房屋及车库数量与价值,并由永威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两份《欠款》条均载明,何振华对“2015年6月24日付款房一套款:283577元还余12套楼房8个车库款:3729,472元”签字确认,此后在每次交付房屋和车库时并未提及该房屋未交付。3.在2018年1月24日云桥经济合作社最后一次交付剩余的一个车库后,永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从国签字确认“全付清”,该足以说明云桥经济合作社已经履行完该《欠款》条项下的义务。4.在云桥经济合作社履行完该《欠款》条项下的义务,永威建筑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中一份《欠款》条原件交还云桥经济合作社,由此云桥经济合作社目前持有永威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两份《欠款》原件;永威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1显示的最后一次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该时间为倒数第二次交房时间,其持有的该份《欠款》条显示的最后日期也印证了系永威建筑公司在双方最后一次办理车库交付时将其持有的该份《欠款》条原件交给了云桥经济合作社。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只有在债务人已经付清全部欠款后,债权人才会确认“全付清”并交还债务人出具的欠条,永威建筑公司将其持有的《欠款》条原件交还给云桥经济合作社的行为也表明该《欠款》条项下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该证据可以证明云桥经济合作社确已向永威建筑公司交付了全部的房屋和车库,双方争议的价值283577元的房屋云桥经济合作社已经交付给永威建筑公司。
证据二,2014年12月16日的《欠款》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的内容与永威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2014年12月16日欠条内容一致,证明:云桥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该份《欠款》与证据一2015年1月7日的两份《欠款》条同样为一式两份,现其中一份仍由永威建筑公司持有,表明该《欠款》条项下的债务未履行完毕故未收回仍由永威建筑公司持有,该证据与证据一结合,进一步证明2015年1月7日的两份《欠款》条原件均由云桥经济合作社持有,表明2015.1.7《欠款》条项下的债务已履行完毕、争议的抵账房已经交付永威建筑公司。
证据三,3-1编号为423的《购房合同》原件一式两份,3-2徐燕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徐燕提供的涉及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收据》原件一份,3-32015年6月2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结合一审中牛某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1.2015年1月7日,即在云桥经济合作社为永威建筑公司出具以房屋和车库抵顶工程款的《欠款》条当天,双方就其中一处房产即朝阳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签订了编号为423《购房合同》并各自加盖公章,确定房屋造价和抵债金额为283577元,该购房合同一式两份,云桥经济合作社与永威建筑公司各持一份,云桥经济合作社为永威建筑公司开具房款收据并将收据交付给永威建筑公司。2.在2015年6月24日云桥经济合作社将该房屋交付给永威建筑公司后,永威建筑公司随即将该xxx号房屋抵债给一审证人牛某抵顶工程款,并将其持有的其中一份《购房合同》原件与房款收据给到牛某。当日牛某因认为楼层高,与云桥经济合作社协商一致后,将该xxx号房屋置换成xxx号房屋,并将该xxx号房屋的《购房合同》交回云桥经济合作社,并由双方在该收据上将xxx修改为xxx并同时修改了对应地下室的面积,牛某为此于2015年6月25日补缴了差价1676元、云桥经济合作社也为牛某出具了1676元的收据。3.再后,牛某又将其调换的xxx号房屋出售给了徐燕,并将2015年1月7日的收据原件交给了徐燕。该证据与一审中牛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进一步证明,云桥经济合作社已经将双方争议的xxx号房屋交付给永威建筑公司抵顶工程款、后永威建筑公司将该房屋抵债给牛某、牛某将该房屋调换为xxx号并出售给徐燕。
证据四,一审中永威建筑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徐从国、高沛方与云桥经济合作社处仇建强、于志洪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来源于一审卷宗,提交光盘)。该证据系永威建筑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系2019年4月3日永威建筑公司向云桥经济合作社索要工程款时的现场录音。证明:1.在该录音第3分36秒,永威建筑公司称“咱就长话短说,俺这个维修保证金,年前仇建强说叫俺打个表、签个字,现在一个不漏了,字也签上了,现在就剩三户还是四户,这三户还是四户也差不多同意了,让咱给他8000元钱......”,永威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录音文字稿中故意未写明“俺这个维修保证金”,且通观整个谈话过程,永威建筑公司并未有任何言语提及争议的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未交付,并非如永威建筑公司在一审证据目录中提到的其在本次沟通中向云桥经济合作社追要该xxx号房屋。2.永威建筑公司特意对谈话录音,表明永威建筑公司录音的目的就是针对欠款事宜准备证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云桥经济合作社确未交付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则永威建筑公司在谈话中必然会提及该房屋未交付,以此固定证据,而双方沟通自始至终未提及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未交付,表明争议的房屋已经交付、双方除质保金外无未清款项。
永威建筑公司针对云桥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诉争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也就是欠款手写第3行2015年6月24日支付的房屋一直未交付。因为该证据一审时永威建筑公司已提交,其他意见同一审证明事项。对证据二,该证据一审时已提交,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欠款中甲方扣减工程款3637400元,该扣除的工程款中包括了相关的楼梯扶手、护栏、储藏室、车库门、管井门的施工款项,该款项及项目在一审的结算报告中有明确显示,在此不再赘述。也就是说,上述工程款已经在该欠条中扣除了,不可能出现牛某又施工相关的工程,永威建筑公司再去顶房的可能性,同一个工程款不可能顶两次。对证据三,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始材料永威建筑公司不掌握。购房合同中xxx号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因为诉争的房屋是xx号楼x单元xxx,其应提交相关xxx号的材料,以及牛某来证明这个房屋永威建筑公司顶掉了,或我们之间有相关协议,或牛某在云桥经济合作社处有相关签字盖章。情况说明是一种言词证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云桥经济合作社是否已经将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交付给永威建筑公司抵顶工程款283577元。
虽然2015年1月7日的《欠款》条中载明,“2015年6月24日付楼房一套款:283577元”,在该欠款条的最后载明“2018年1月24日付车库款1个:112812元。全付清。”但这并不能证明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实际交付给永威建筑公司。云桥经济合作社称将该房屋抵顶给永威建筑公司后,永威建筑公司用该房屋抵顶了欠牛某的工程款,永威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16日《欠款》条中的记载,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云桥经济合作社已经对分项工程款予以扣减(即欠条中注明的甲方减分项工程款:3637400.00元),该3637400元款项在《工程结算书》中记载为18号楼门窗工程1053000元;15、17、18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1289000元;15、17、18号楼分户门工程86400元;15、17、18号楼采暖工程550000元;15、17、18号楼楼梯扶手、护栏工程523000元;储藏室门、车库门、管井门136000元。而牛某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时陈述,15、17、18号楼的楼梯扶手、管道井大门、小门、储藏室、车库门这些活都是其自己承揽施工的,没有他人承揽。由此可见,牛某所施工的工程款应在云桥经济合作社扣除永威建筑公司的款项当中。依照2014年12月16日欠款条记载的情况,在云桥经济合作社与永威建筑公司结算时已经对牛某工程款予以扣减的情况下,永威建筑公司无需向牛某付款,应由云桥经济合作社向牛某付款。如云桥经济合作社直接将案涉房屋抵顶给牛某则与2014年12月16日的结算一致。如果按照云桥经济合作社主张,其将案涉房屋抵给永威建筑公司,永威建筑公司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了牛某,就与云桥经济合作社与永威建筑公司结算时已经对牛某工程款予以扣减、应由云桥经济合作社向牛某付款相矛盾。且牛某称没有与徐从国或者何振华签订过抵顶房屋的协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云桥经济合作社主张的以房抵款过程与其同永威建筑公司结算时已经对相关分项工程款项予以扣减相矛盾,无法证实云桥经济合作社已经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永威建筑公司并折抵工程款283577元的主张。一审认定云桥经济合作社欠永威建筑公司工程款6701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云桥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云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 记 员  李春雨
书 记 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