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9民初600号
原告:临汾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南三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化,住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38号1号楼东单元206室,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乡宁县管头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乡宁县管头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乡宁县管头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主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306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乡宁县管头镇***居民区集中供热主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西部区域),合同金额59585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如期竣工验收,于2016年11月投入运行。2017年8月,因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完成了新增加的××乡工程(东部区域),同年11月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该工程预算价为634812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两项工程款共计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067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对合同价款进行过结算,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2017年8月施工的两项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村民***的入户阀门存在质量问题,东部片区村民的供热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建筑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或修复后,在提供了合格的验收报告单且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的情况下,我们愿根据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工程款。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及举证,被告代理人答辩及举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乡宁县管头镇***居民区集中供热主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西部区域)与《乡宁县***村民宅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乡宁县管头镇***居民区集中供热主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供热主管道,工程造价为5958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投入运行。《乡宁县***村民宅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入户管道及阀门,工程量以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系统运行正常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8月,被告***村委会与原告建筑公司又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新增加的××乡工程(东部区域)进行施工,工程预算价为634812元,同年11月该工程竣工投入运行。2018年8月9日原告建筑公司以被告***村委会仅支付其两项主管道工程工程款500000元,至今尚欠主管道工程款730670元拒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告***村委会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村民***的入户阀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依法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予以鉴定。2019年1月3日,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2019】***字第1号鉴定意见认为:该阀门阀体壁厚不符合GB/T8464-2008标准要求;球体密封面边缘在阀门手柄旋转至全关限位位置时存在缝隙,造成密封不严,密封性能不符合GB/T8464-2008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经过了工程验收及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2.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谁承担。针对焦点1,原告建筑公司提供了西部区域的《***集中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清单预算报价》、《***集中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投标价》、《乡宁县管头镇***居民区集中供热主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预报价为619463元,投标价及合同价均为595858元。《***东部居民区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第二期工程预算价634812元。工程验收单两份,证明东西部主管道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运行。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的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方应为供热公司,验收单上并没有供热公司的签章,合同竣工至今部分工程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工程并未验收完毕。本院认为,对西部主管道工程,原告的投标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均为595858元,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东部主管道工程,原告提供的预算书证明了工程价款为634812元,且该工程也经验收投入使用,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予结算并拒付工程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同时,被告也无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确认。针对焦点2,被告***村委会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村东部区域村民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党起家、**、**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村民***的入户阀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东部区域的供暖工程竣工后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原告代理人认为,***的入户阀门虽由原告方安装,但原告方与被告方有单独的施工合同,费用由村民自己承担,村委会负责收取后支付原告,该工程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东西部主管道工程款,而不是入户工程工程款。对于东部区域的供暖工程,我方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达标,正常投入运行至今,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2019】***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的入户阀门密封性能不符合GB/T8464-2008标准要求,但该入户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乡宁县***村民宅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主张的主管道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入户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应由权利人另案处理,不能作为被告拒付主管道工程款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东部区域的供暖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仅陈述暖气达不到理想温度,不能证明形成的原因。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问题是否系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理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对于鉴定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谁主张谁承担,且被告申请鉴定的对象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中供热主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投入运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东部区域主管道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未满两年,原、被告也未明确约定质保金计算比例及返还期限,参照原、被告签订的西部主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应扣留5%工程价款(634812元X5%=31740.6元)作为质保金。对***入户阀门的质量及损害赔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权利人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乡宁县管头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98929.4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7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乡宁县管头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国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