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路兴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黄河路南段浚县公路管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明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路兴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鹤壁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鹤壁公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被上诉人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鹤壁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兴公司、鹤壁公路局补发***2005年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298771元、加班费工资、国家法定假日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348771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承办法官不允许当事人出庭,只允许两三人出庭。2.一审没有征求当事人同意就把别的案件的意见复制到***的案件中,***没有授权代理人处分当事人的诉权。3.一审法官案件处理中请示上级法院,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未允许当事人同事作证,理由是证人都是当事人。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与路兴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鹤壁公路局改变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向劳动者明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没有调查。2.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是鹤壁公路局的下属部门,已经被撤销,***请求鹤壁公路局承担责任有法可依。3.考勤表都存放于鹤壁公路局,应当由鹤壁公路局提交考勤记录。4.***请求的是2005年至2015年的加班费,***是2015年10月29日与路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6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路兴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请求的是补发工资、加班费,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法律规定,***补发工资、加班费的请求与路兴公司无关。
鹤壁公路局辩称:1.***的工作地点属于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而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并非到鹤壁公路局工作,与鹤壁公路局没有任何人事和劳动关系。2.鹤壁公路局是有编制的事业单位,而***也是按事业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不适用劳动法。3.***主张的工资差额无依据,其要求与路兴公司的其他部门人员工资同等待遇没有法律依据。4.***要求的加班工资无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即便存在加班事实,但撤销收费站期间和超限站停站期间***分别停止工作一年多和三个月。5.***的起诉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
***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路兴公司、鹤壁公路局补发2005年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298771元,补发加班费工资、国家法定假日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3487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浚县公路管理局在编职工,1997年借调到鹤壁公路局所属的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工作。在此期间工资均由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发放,人事档案仍存放于浚县公路管理局。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5年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浚县公路管理局所有职工包括***在内全部参与改革,***分流到路兴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仍然在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工作。2015年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调入浚县交通运输执法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2005年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实际用人单位系鹤壁公路局所属的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要求路兴公司为其补发在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工资和带薪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另***以其回到路兴公司后发放的工资高于在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由,要求鹤壁公路局为其补发在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路兴公司和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属于不同的工作单位,不同的工作岗位。不同的用工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鹤壁公路局为其补发在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工资和带薪休假工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已超诉讼时效,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要求路兴公司补发2005年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鹤壁公路局补发2005年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提交的工作证件可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单位与鹤壁公路局之间的关系不能仅以工作证件中显示的内容来认定;冯娟和张好玲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便真实,也只能说明工作人员考勤表在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留存,不能直接证明由鹤壁公路局保管;荣誉证书、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干部(××)审批表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认定与***的主张存在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为浚县公路管理局事业编制人员,1997年被借调到原鹤壁公路总段所属的收费站工作,期间工资均由其实际工作的单位发放。2005年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分流到路兴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仍然在借调单位工作,人事档案仍存放于浚县公路管理局。2010年,***转岗到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工作。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2015年10月,***离开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后在路兴公司退休。
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在用人单位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2005年与路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继续在借调单位工作,其工作岗位、内容等与路兴公司其他岗位职工均不相同。因此,***其要求与路兴公司其他岗位的职工享有同样的工资待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鹤壁公路局管理的收费站、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等单位为事业单位,相关工作制度和管理模式与一般企业不同。***在借调单位工作期间,虽然身份变更为劳动合同制,但仍受借调单位的制度管理,所以其工时制度不能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因此,***要求路兴公司和鹤壁公路局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2015年离开鹤壁市超限运输管理处和退休后,未在一年内向路兴公司或鹤壁公路局提出上述主张,因此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一审中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且其主张已经全部向一审提出,本人是否参加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瑛歌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佳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