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621民初1915号
原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虎,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涉案项目负责人,住浚县。
被告:鹤壁市路兴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壮,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奇,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公司)与被告鹤壁市路兴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虎,被告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袁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路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6065.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26065.6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经招标、中标被告位于鹤壁市浚县框架办公楼建设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21日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入住使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626065.69元不予支付。多年来,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采用招投标方式,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格采用的是固定价格,合同价格为1674795.27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5999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4847.27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全部合格满一年后开始支付。支付期限为五年,无息支付。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濮阳市濮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变更为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浚县公路养护技术中心,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框架/三层1647.52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合同价款1674795.27元。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全部合格满一年后开始支付,支付期限为五年(无息);工程变更的工程量经发包方同意签字后竣工后以实结算。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三层楼房变更为部分四层,其它部分亦有变更。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份由被告投入使用。截止诉讼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9948元。
另查明,2021年1月6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虎以个人身份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经刘国虎申请本院委托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4月14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依据施工图纸及竣工图、施工资料,由于变更签证全部遗失,只对施工图和竣工图、施工资料相关内容进行复核对比,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河南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鹤壁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合同签订期间材料价格及同期市场价格进行核对、分析、整理、汇总,出具鉴定意见为,浚县公路养护技术中心项目工程造价为2226065.69元。后因刘国虎认为其起诉属于主体有误,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0621民初7号民事裁定,准许刘国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虽约定了合同价款,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工程的内容进行了较大变更,故结合工程量变更以实结算的合同约定,应以变更后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由于双方未能就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协商一致,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做出工程造价2226065.69元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599948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价款626117.69元,原告诉请626065.69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在2013年4月已投入使用。参照“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4月。结合双方合同中“工程竣工后全部合格一年后开始支付,支付期限为五年(无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5月起算。
被告辩称应依据合同价款及工程未竣工验收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路兴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6065.69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鹤壁市路兴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