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与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7567号
原告: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10000400640269Q。
法定代表人:平桂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松,男,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员工。
被告: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33215615U。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杰,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费高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第三人:王玉生,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北工商学院)与被告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浙江三丰公司申请,追加费高锋、王玉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北工商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松、浙江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第三人费高锋、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工商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浙江三丰公司返还北工商学院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含利息)9721560.94元。事实与理由:1.浙江三丰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费某(已故)与北工商学院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2004年6月30日,工程内容为北工商学院八达岭园区C区5#一7#学生公寓土建、装修、水暖、电卫等施工建设,暂估合同价款1700万元。2003年11月1日费某代表浙江三丰与北工商学院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二)教学楼C区学生公寓,工程内容为教学楼及配套设施,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装饰、采暖、电气、给排水及室外工程,工程竣工日期200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500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根据合同签订时间顺序原则,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已经包括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必须按照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要求执行。2.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三丰公司授权费某组建的项目部施工进度缓慢,在项目部组织架构、组织管理、技术力量、现场管理、主管单位浙江三丰公司财力支持等方面,与签订合同前的描述极不相符,施工力量非常薄弱,进度严重滞后,且浙江三丰公司项目部始终按照2003年10月8日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要求施工至正负零北工商学院支付工程造价10%的工程款,即估算170万元,超出形象进度支付范围,也不符合第二份执行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2004年4-5月份支付20%工程款的约定。浙江三丰公司组建的项目部在C区5#-7#学生公寓施工至正负零停止施工,至200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的施工形象进度相差甚远。针对以上原因,北工商学院未按照第二份执行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二)教学楼的合同在发包人书面向承包人发出合同通知书后生效,终止了执行合同中(二)教学楼部分内容,其他仍按照第二份执行合同履行。北工商学院按照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使用的各规格钢筋共计1148.335吨,于2004年3月17日前供应到浙江三丰公司组建的项目部,满足(二)教学楼和5#、6#、7#学生公寓的全部工程建设使用。3.浙江三丰公司组建的项目部在C区5#、6#、7#学生公寓施工至正负零停工,且外欠水泥、混凝土厂家材料款,为解决工程进度,北工商学院同意于2003年底签订三方协议,代浙江三丰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混凝土材料款618550元;2004年6月3日签订同样三方协议,支付混凝土材料款73762元;2004年5月4日代浙江三丰公司组建的项目部支付水泥款290000元,以上三笔合计982312元。根据三方协议和收据,浙江三丰公司组建的项目部同意北工商学院代付材料款982312元从工程款中扣除。4.浙江三丰公司组建的项目部施工力量薄弱、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未考虑自身原因,始终要求北工商学院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从未考虑按照第二份执行合同补充条款的付款条件执行,也未考虑北工商学院代付材料款982312元是否与工程进度款的剩余部分匹配,其继续要求北工商学院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不合理。浙江三丰公司组建的项目部要求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遭到拒绝后,在北工商学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北工商学院提供的各规格1000多吨钢筋以低于市场价格售卖,用于其各种支出,2004年6月5日才以报告形式告知北工商学院。其行为非常恶劣,还念念不忘对北工商学院进行各种不合合同情理的索赔,北工商学院如不进行补偿,便始终不施工(即停工),停工时间直至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北工商学院××校区投资建设项目在文件整顿范围内,延庆县人民政府根据文件精神叫停了北工商学院××校区投资建设。5.北工商学院要求浙江三丰公司支付垫资材料款的依据:北工商学院××校区投资建设项目是受延庆县大榆树镇民营科技园管委会邀请进行投资建设,受国发〔2004〕28号影响停工后,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弥补北工商学院投资建设的直接损失,上报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一级开发。2011年11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北工商学院××校区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北工商学院××校区属于被补偿单位。2018年11月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延庆分局(以下简称延庆规土委)、一级开发主体北京建工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联合委托北京百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建设公司)对北工商学院××校区投资进行审计,审计内容包括浙江三丰公司组建的项目部施工的C区5#、6#、7#学生公寓。依据C区5#、6#、7#学生公寓审计结果,扣除混凝土、钢筋北工商学院供材后,审计结果余额为849080.27元,未扣除审计结果内砌砖用水泥材料款(为计算方便钢筋总量未扣减60吨,预算内价格28.69万元,北工商学院垫付水泥款290000元未在预算直接费中扣除)。北工商学院按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提供的历史票据价格计算得出供应的钢材价款。浙江三丰公司应支付北工商学院垫资供应材料价款为:982312元+4683161元-849080.27元=4816392.73元+利息4905168.21元=9721560.94元。综上所述,请求浙江三丰公司返还北工商学院垫付工程材料款余额部分(含利息)9721560.94元。
浙江三丰公司辩称,北工商学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浙江三丰公司并非适格的合同相对方,与北工商学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从合同签订角度来看,浙江三丰公司从未与北工商学院签署过合同,也从未承接过案涉项目。从证据来看,北工商学院与费某履行的是2003年11月1日就“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八达岭园区教学楼、C区学生公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京)”,落款处系费某签字。但浙江三丰公司未设立过北京分公司,从未刻制过带“京”字样的印章,也从未有“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商学院××校区项目部”的印章,费某也并非浙江三丰公司的员工。故案涉合同实际上系费某自行与北工商学院签订。(二)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浙江三丰公司从未实施过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从未设立过“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京)”“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定项目部”等分支机构,亦未组织过任何机械、设备、人工等投入案涉工程,浙江三丰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列表中也并未有案涉项目的任何记载。浙江三丰公司从未实施过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此外,从北工商学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履约的对象均非浙江三丰公司,而是“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定项目部”“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八达岭园区项目部”,这些主体均由费某组织成立,而非浙江三丰公司。在面对履约主体如此混乱的情况下,北工商学院从未向浙江三丰公司求证过案涉合同的履约情况,也从未要求浙江三丰公司核实过该些主体的权限,可见其主观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甚至其明知合同的相对方系费某而非浙江三丰公司。(三)从款项的支付角度来看,浙江三丰公司从未与北工商学院有过工程款往来。就案涉工程,北工商学院从未向浙江三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浙江三丰公司也从未缴纳过任何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双方之间全程无资金往来记录,其也从未要求浙江三丰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有悖于建筑行业的基本规则;二、北工商学院与费某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其应向费某主张合同权利。(一)案外人费某并不能代表浙江三丰公司。一方面费某并非浙江三丰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费某与北工商学院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从起诉状中主张的内容来看,实际履行的是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无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后续履约过程中签订的协议书、报告等,落款处均未加盖浙江三丰公司的公章,签约主体大多为“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一个理性的民商事主体,在多份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时,应当履行最基本的核查义务,但北工商学院并未向浙江三丰公司予以核实,亦未进行工商查询以核实“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真实性,径直与费某签订合同,可见其在主观上认识到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费某。(二)北工商学院应当向费某主张合同权利。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以及后续履约过程中,北工商学院知晓或应当知晓费某系擅自借用浙江三丰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因此北工商学院作为发包人与挂靠人费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而与浙江三丰公司无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三、北工商学院的本次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北工商学院在起诉状中的主张,北工商学院认为案涉工程因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而停工,那么其在2004年10月21日起就应当知道其与费某签署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因此,如北工商学院认为其遭受到损失的话,应当自2004年10月21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但北工商学院在本次诉讼以前,从未向浙江三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乃至费某去世、王玉生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前后四次起诉主张工程款,北工商学院也未向浙江三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本次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费高锋、王玉生述称:首先,北工商学院提交的由北工商学院提供钢筋、水泥、混凝土相关证据不足。钢筋供应商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提货人为北工商学院,并非浙江三丰公司或者费某,也没有相关浙江三丰公司或者费某出具的收据。两份混凝土三方协议中,73762元混凝土款协议并非由浙江三丰公司项目部签署,浙江三丰公司项目部亦未加盖公章和签字。另一份618550元混凝土款协议虽有浙江三丰公司项目部盖章和费某签字,但实际只有417950元(618550元-180000元-20600元)。水泥款收条加盖了浙江三丰公司项目部公章,但字迹模糊,无法认可。其次,北工商学院认为“施工力量薄弱,工程未达进度要求,不能拨付工程进度款10%或者20%,北工商学院提供给浙江三丰公司钢筋1000多吨”,而事实上是由于北工商学院停水、停电,导致不能正常施工,以及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造成当时所有其他施工单位全部停工。工程进度已完成正负零,学生公寓总共5层,完成正负零约占北工商学院所述未达工程形象进度总工程量的1/3,约30%工程款已完全达到支付标准。同时,北工商学院所述亦不符合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且10%或者20%工程款是正常施工支付方式,并非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由于北工商学院停水、停电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根据费用补偿申请,应由北工商学院支付相应工程补偿款约600万元。工程受国发〔2004〕28号文件影响停工,政府将北工商学院××校区土地作为一级开发并弥补北工商学院,北工商学院应当支付相应学生公寓C5#-7#工程总造价1700万元的1/3结算款,约540万元工程款。北工商学院提供的钢筋实际到场800吨,且据了解其中一部分钢筋是提供给俞宝贵项目部(约10万元),另一部分提供给北京六建正未项目部(约10万元),其结算时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还有一部分销售给相关单位,用于给黄院长和赵总帮忙,他们拿了钱,浙江三丰项目部只收到手续费、部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扣除垫付的材料款后,北工商学院仍有剩余工程款未给付。如工程款当时已经结清,北工商学院也不可能同意支付补偿款。再次,关于北工商学院主张审计结果余额80余万元,其在审计结果中扣除了混凝土,又在应支付浙江三丰公司垫付材料款中计算了混凝土价格,最后得出80余万元余额,混凝土在正负零基础之内却未计算在内,显然不合理,也与其提供的C5#-7#楼正负零基础工程预算约140万元出入悬殊,其单方面审计也缺乏权威性。经核算,北工商学院应支付工程款540万元、补偿款约600万元,由北工商学院垫付的钢筋折合4200元/吨×1000吨-220万元=200万元,最终北工商学院应支付余款9203976元(540万元+6021876元-200万元-417900元+20万元,以上结算尚不包含利息)。综上,北工商学院主张浙江三丰公司应支付4816392.73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利息更无从谈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北工商学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于2003年10月8日、2003年11月1日签订,证明北工商学院与浙江三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证明浙江三丰公司授权费某签订合同、建立项目部并履行合同内容;
3.介绍信,证明浙江三丰公司授权的人员与北工商学院接洽;
4.台账(含利息)、水泥款收条、工程款扣除说明、工程款扣除协议书,证明北工商学院所垫付的相关款项情况;
5.项目部报告,证明浙江三丰公司项目部售卖北工商学院钢材的事实;
6.《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延庆××校区整体投资工程投资测算报告》(以下简称《投资测算报告》),证明延庆规土委、建工四建公司委托百环建设公司对工程投资情况进行审定,百环建设公司于2019年出具《投资测算报告》,涉及学生公寓5#、6#、7#楼报价情况;
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延庆规土委与建工四建公司共同委托百环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
8.王玉生投资计算,证明北工商学院根据《投资测算报告》统计计算钢筋、水泥投资数额;
9.北工商学院建筑材料送货单据,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供货单认定的具体金额;
10.浙江三丰公司收到钢筋量及价格计算,证明北工商学院按照2004年的价格计算钢筋价格;
1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证明案涉工程因涉违建而停工。
浙江三丰公司对北工商学院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印章虽从名称上与浙江三丰公司的公章一致,肉眼难以分辨,但经核实,浙江三丰公司从未承接过案涉项目,也从未有案涉合同的用印记录。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为“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京)”,而浙江三丰公司从未设立过北京分公司,更未印有“京”字样的印章;
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核实,浙江三丰公司从未有案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用印记录。授权委托书落款单位名称为浙江三丰公司,但同时加盖“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京)”印章。该行为有悖于正常商事交易习惯,显然系费某擅自加盖。北工商学院也未向浙江三丰公司进行核实,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案涉介绍信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晚于2003年10月8日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时间与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且经初步字迹比对,该介绍信系案外人费某自行填写,浙江三丰公司亦无案涉介绍信的用印记录;
3.台账、工程款扣款说明、水泥款收条、工程款扣除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浙江三丰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工作,故不了解案涉工程的任何信息,台账抬头表述为“浙江三丰/王玉生案件台账”,可见北工商学院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浙江三丰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否则无理由、也无必要将“王玉生”列为台账表头;73762元工程款扣款说明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浙江三丰建筑公司(保定)”。290000元工程款扣除说明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京)”,收条落款也为该单位。618550元工程款扣除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方为“浙江三丰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73762元工程款扣除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方为“浙江三丰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定项目部”。以上主体均非浙江三丰公司设立,从侧面可以反映出,北工商学院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一方并非浙江三丰公司,否则无理由,也无必要在浙江三丰公司的名称中作出任何的限定或补充说明;
4.项目部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为一个理性的民商事主体,当出现如此纷繁复杂的合同主体时,应当首先予以核实或进行查询,然而直至今日,北工商学院从未向浙江三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或提出过任何异议,再次印证了其主观上明知合同相对方系费某。北工商学院在项目部报告的落款处盖有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仅对钢材的单价及数量存有异议,并未对报告中其他内容提出异议,反映出北工商学院签署报告时就认可报告的内容及主体。现北工商学院提出索赔,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5.《投资测算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浙江三丰公司未承接过案涉工程,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实施,不了解案涉工程的具体信息。该《投资测算报告》并无施工方确认,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6.王玉生投资计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为北工商学院自行制作的投资计算手写稿,无任何单位确认,不应具有证据效力;
7.北工商学院建筑材料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送货单无施工方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北工商学院主张的证明目的;
8.浙江三丰公司收到钢筋量及价格计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为手写稿,并无任何单位确认,不应具有证据效力。同时,浙江三丰公司从未承接,也从未实施过案涉项目,未收到北工商学院所谓的钢筋;
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决定与本案无关,且恰恰可以反映出北工商学院至迟于2004年10月21日便知晓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其应于该日期起算两年内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否则将承担诉讼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
费高锋、王玉生对北工商学院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北工商学院停水、停电原因停工,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增加的教学楼部分根本未开工,故第二份合同无效;
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真实性不清楚;
3.关于台账(含利息)、水泥款收条、工程款扣除说明、工程款扣除协议书、北工商学院建筑材料送货单,290000元水泥款收条虽有盖章,但字迹不清,无法辨认,不予认可。工程款扣除说明由北工商学院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73762元工程款扣除协议书并没有浙江三丰公司项目部加盖盖章和费某签字,不予认可。618550元工程款扣款协议书虽有浙江三丰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和费某签字,但618550元混凝土款中有180000元混凝土提供给俞宝贵项目部,20600元丙方混凝土单位已经收取,只认可混凝土款417950元。送货单提货人是北工商学院,并非浙江三丰公司项目部和费某,不予认可。台账中扣除钢筋、混凝土、水泥总款项849080.27元,因水泥、混凝土、钢筋数量和价格未能认可一致,所以对于总款项不予认可,且台账中已经计算了水泥、混凝土、钢筋折合的款项,不能再次扣除,北工商学院的计算方式显然不合理;
4.项目部报告真实性认可;
5.《投资测算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由北工商学院单方面进行,不予认可;
6.王玉生投资计算由北工商学院单方面计算,不予认可;
7.浙江三丰公司收到钢筋量及价格计算由北工商学院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且根据项目部报告,施工方收到钢筋实际到场约800吨(其中部分钢筋销售给相关单位,浙江三丰项目部只收取了手续费)。结合报告中的补偿款,实际由北工商学院垫付的钢筋折合200万元;
8.《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与费高锋、王玉生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费高锋、王玉生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告,证明北工商学院所述钢筋数量与实际不符;2.《费用补偿申请》《费用补偿申请报告》,证明北工商学院尚欠工程款和补偿款;3.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放弃继承声明,证明费高锋与费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北工商学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费高锋、王玉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费高锋、王玉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浙江三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放弃继承声明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放弃继承声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北工商学院,承包人浙江三丰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八达岭园区,工程地点:北京延庆××镇××村,工程内容:C区5-7#学生公寓、土建、装修、水、电、暖、卫等。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二〇〇三年十月,竣工日期: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暂估)17000000.00元。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恰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书落款处有发包人北工商学院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签字,承包人浙江三丰公司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费某签字,并加盖葛某姓名章。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部分、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部分,其中专用条款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47.补充条款:1.本工程结算执行北京市2001年定额的取费标准,依据建筑施工图纸及现场变更洽商签证进行结算。材料、人工费等调整依据北京市建委每月发布的造价信息执行。2.工程预付款和结算方法:工程完成到正负零支付工程造价10%,二〇〇四年四月支付工程造价20%。结构封顶支付工程造价20%,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20%,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工程的全部余款,所有款项必须汇入协议书中所注的银行帐户。3.实际付款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
根据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北工商学院,承包人浙江三丰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二)教等主楼C区学生公寓,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县××校区,工程内容:教学校楼及配套设施,资金来源: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土建、装饰......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6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伍仟万元(按实际工程量),5000万元。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恰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书落款处发包人由北工商学院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京)公章及委托代理人费某签字。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教学主楼工程进度到第三层支付工程款的20%,9月份支付工程款的30%,余款于200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2.工程结算和取费标准按北京市2001年预算及有关取费标准执行;3.材料、人工费等调整按北京市发布的造价信息执行;4.承包单位抵押300万元的钢材作为工程进度保证金,工程进度材料紧张的情况下抵押钢材可用于工程中施工;5.(二)教学主楼的合同在发包人书面向承包人发出合同生效通知书后生效;6.C区学生公寓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2004年4-5月份支付20%工程款,2004年9-10月份支付30%的工程款,余款2005年付清;7.在发包人认为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满足不了要求时,有权勒令承包方三日内完全撤离施工现场,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承包方每拖延一天撤场赔发包方每日合同价的10%。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决定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等。北工商学院称案涉工程根据该文件精神停工。2005年5月,工程项目建设至正负零全面停工。
2019年2月28日委托人甲方延庆规土委、委托人乙方建工四建公司与咨询人丙方百环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校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就已完成(含小市政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其他建设费用出具审定报告,甲方对丙方的工作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接收本项目造价咨询审定报告。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丙方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2019年1月11日百环建设公司编制《投资测算报告》,根据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显示,学生公寓C区5号楼合价428284.76元,其中人工费63566.65元、材料款308108.97元;6号楼合价477108.48元,其中人工费67678.23元、材料费347627.48元;7号楼合价496034.03元,其中人工费73362.9元、材料费365565.82元。
另查,2004年5月20日,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商学院××校区项目部向北工商学院提交《费用补偿申请》,内容载明:一、脚手管合计166307元;二、钢模板合计111629元;三、机械设备合计112940元,一、二、三项总合计为390876元。2004年6月15日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商学院××校区项目部向北工商学院提交《费用补偿申请报告》,内容载明:根据施工合同规定,由于甲方(建设方)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用水、用电等无法保证)为了按合同竣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我项目部在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日组织安排了270余人进场,其中......1.共计管理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每月支出为43100元×3个月=12.93万元。按常规今年所完成工程量应在一个月内完全可以完成,但因有多种原因(建设方造成)导致施工不正常,干干停停,误工损失三个月。按实际误工损失260人/天×30元/天=7800元/天×30天=23.4万元。2.合计23.4(万元)×3个月=70.2万元,共计误工损失费二者合计为:12.93万元+70.2万元=83.1万元。目前还继续等待着院方早日复工,还有不少建筑材料和租赁的机械设备和钢管,并留下了部分管理人员看管工地,还需很大一笔资金支出,每月至少支付职工工资、租赁费等5万元以上......《费用补偿申请》《费用补偿申请报告》均由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校区筹建处加盖公章,同时由黄某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2004年6月5日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商学院××校区项目部向北工商学院出具报告,内容载明:在2004年3月15日由贵院项目部提供给我工地各种型号钢筋1000吨,通过实际使用钢筋缺少200吨左右,已报贵院有关领导。关于钢筋当时进价4120元/T、4320元/T。本项目开工至今因有各种原因,造成我方不能正常施工和施工人员的大量误工和经济损失,又浪费材料和辅助材料及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现基础已完成,但贵院水电不能及时解决,本工地已停工,已造成大量人员停业和辅助材料和机械设备的租赁费(详细见误工人员和租赁设备清单),为了解决目前支付工资和材料欠款及设备租赁费,我项目部已把余下钢筋出售给有关单位支付工人劳务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同时也用钢筋顶了部分材料欠款,共600余吨,每吨出售平均价2500元/T,按当时钢筋进价平均4200元/T-2500元/T=差额1700元/T。钢筋650T×1700元/T=110.5万元。按1000T×1700元/T=差额170万元,再加上缺少200吨×2500元/T=50万元,共计差额220万元。以上望贵院按目前实际情况给予我项目部签证停工误工费和辅助材料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钢筋由甲方提供我工地按每吨2500元计价,作为最后的工程决算依据。望贵院主管领导给予签证。为此谢!报告下方由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校区筹建处加盖公章,同时黄某写明:“实际数量(钢筋)以材料单数量为准。此钢材为甲供材料,按定额及合同计算。”
庭审中,关于水泥款,北工商学院主张垫付290000元,收条显示:今收到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北京顺发拉法基水泥厂生产的PO42.5型水泥1000吨,水泥价格为290元/吨,折合人民币290000元,即贰拾玖万元人民币整。我公司同意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收条日期为2004年5月4日,由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商学院××校区项目部加盖公章。
关于混凝土款,北工商学院主张垫付618550元、73762元,根据北工商学院提交的协议书:甲方北工商学院、乙方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丙方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就丙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供应混凝土的工程款清算,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的在施工程上由乙方所施工,到目前为止乙方尚欠丙方混凝土款618550元(陆拾壹万捌仟伍佰伍拾元),乙方承认此笔款项的签认结果。2.乙方要求甲方替自己支付此项货款,并同意此款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3.丙方要求甲方用北京水泥厂的京都牌PO42.5型水泥还付此款,水泥以295元/吨计算,共计2096.78吨。丙方已收到甲方替乙方支付的此项货款。落款处有甲方北工商学院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商学院××校区项目部加盖公章及费某签字,并注明:其中混凝土款内有C1C2俞保宝工地材料款壹拾捌万元,高强亿圆业务员李某收款贰万零陆佰元整。丙方由北京××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协议书未注明日期。根据另一份协议书:甲方北工商学院、乙方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定项目部,丙方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就丙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供应混凝土的工程款清算,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的在施工程上由乙方所施工,到目前为止乙方尚欠丙方混凝土款73762元(柒万叁仟柒佰陆拾贰元),乙方承认此笔款项的签认结果。2.乙方要求甲方替自己支付此项货款,并同意此款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3.丙方要求甲方用北京水泥厂的京都牌PO42.5型水泥还付此款,水泥以295元/吨计算,共计250.04吨。丙方已收到甲方替乙方支付的此项货款。落款处注明日期2004年6月3日,甲方北工商学院及丙方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未加盖公章及签字。
再查,费某于2012年去世,费高锋系费某之子。2019年及2021年期间,王玉生、费高锋曾多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北工商学院、浙江三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案件以撤诉、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投资测算报告》《费用补偿申请》《费用补偿申请报告》、协议书、报告、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工商学院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浙江三丰公司对北工商学院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具体到本案,北工商学院主张垫付材料款的时间发生于2003年、2004年,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案涉工程基于客观原因于2005年5月建设至正负零全面停工,且因外在因素导致此后无法继续开展施工建设。那么,基于此种情况,案涉工程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现北工商学院自2005年工程全面停工十六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关于2019年延庆规土委、建工四建公司委托咨询人百环建设公司就涉案项目整体投资进行测算,其目的系用于政府对案涉工程投资建设损失进行相应补偿的依据,而并非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结算工程价款,亦并非在合同当事人参与且同意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委托相关机构就案涉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程序。基于上述情形,因现无证据证明北工商学院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主张过本案诉讼请求,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浙江三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现北工商学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51元,由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淑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映雪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