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安哥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319号 原告:临安哥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临安哥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仨公司)与被告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和被告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哥仨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后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丰公司(曾用名: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一份,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外墙涂料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三丰公司承建的位于建德市洋安新城的建政储出[2010]14#、18#地块三组团工程(建德“和谐·江和城”二期工程)的2#、3#、4#、9#楼中的外墙水包水仿石涂料及弹性拉花涂料工程项目。合同就承包方式、施工总面积、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明确多彩仿石涂料单价按70元/平方米,弹性拉花单价按33元/平方米,以上单价80%为开票价,20%为现金(包括1%劳务费),并就工程量进行初步测算。另原告与被告三丰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又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一份,承包被告三丰公司承建的位于建德市洋安新城的建政储出[2010]14#、18#地块三组团工程(建德“和谐·江和城”二期工程)的6#、7#、8#楼中的外墙水包水仿石涂料及弹性拉花涂料工程项目。合同就承包方式、施工总面积、造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明确多彩仿石涂料单价按67元/平方米,弹性拉花单价按33元/平方米,以上单价80%为开票价,20%为现金(包括1%劳务费),并就工程量进行初步测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就承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最终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并承诺从2020年10月开始支付,至2022年春节(即2022年1月31日)**。但对账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三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三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外墙涂料工程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确系由原告施工完成。2.被告三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属实,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不进行上浮。3.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三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外墙涂料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和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三丰公司经质证后对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二份和外墙涂料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三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0元(2021年9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4000000元,被告三丰公司已付3430000元)以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约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二份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和一份外墙涂料工程补充合同及对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亦已结算完毕,被告三丰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后的标准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安哥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70000元中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后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临安哥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浙江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顺龙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