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9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石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左东霞、于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5日早晨6时左右,***在黄骅港码头施工工地履行看管车辆、查看施工地形时不慎滑倒摔伤,经黄骅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12肋);右肺挫伤2、右侧腰椎横突骨折(1、2)。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经补交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沧人社伤险认中字[2015]4号行政确认中止决定书,并向相关当事人依法送达。2015年10月26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后经运河区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被告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后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又经复议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被告于2017年6月9日重新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0854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5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申请时间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确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民事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因仲裁、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已超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司机,在查看施工地形时滑倒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其中对证明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发生人身伤害事实,仅仅依据的是***、***、**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而该证据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第三人符合因工受伤条件。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证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系证据不足。在原审庭审中,第三人所述的情节也不会导致该身体部位受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依据上诉人的自认,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2014年上诉人曾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其认可****因工作原因受伤,该证明与***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接到举证通知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二、原审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第三人****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申请时间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为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民事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因仲裁、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认可***受伤是因工作所致。第三人***受单位的指派因工外出期间,在查看施工地形时滑倒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沧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