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2734号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吊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石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骅市隆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官庄乡官庄村。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骅市隆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滨吊装公司诉称:原告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车辆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用8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施救费用,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黄骅市隆达运输队缺席无答辩。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为司机,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施救费的明细、资质及施救标准后,我方赔偿原告合理合???的损失。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黄骅市隆达运输队对外营运。2018年1月24日12时24分,*向前驾驶冀J×××××与被告司机***驾驶的上述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孙向前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冀J×××××/冀J×××××号车侧翻,车上所载货物(盐酸)泄露,致路产、园林绿化损坏,环境污染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向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就双方争执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一项中载明:“普通货运;吊车起重设备租赁与技术服务……”,用以证明原告海滨吊装公司具有施救资质。
2、黄骅市??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8年1月24日中午,一辆运载盐酸的危货车(**************)在我市昌骅大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危险化学品盐酸大量泄漏。市政府通知我局后,我局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大量盐酸泄露到地面并产生大量毒性酸雾,情况十分危急,为避免事故进一步扩大,我局立即联系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场开展吊装施救工作。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出三辆吊车(冀J×××××冀J×××××冀J×××××)和十名工人赶到急救现场,从中午十二点一致吊装救援到晚上八点,事故车辆被施救后,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有限公司车辆和人员带着施救材料清理现场后返回单位。”
3、冀J×××××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为:*工牌XZJ5550JQZ130K;冀J×××××车辆行驶证,行驶证???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为:*工牌XZJ5555JQZ100K;冀J×××××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为:*工牌XZJ5550JQZ130K。
以上2、3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安排三辆吊车,其中吨位100吨的吊车一台,130吨的吊车两台,并安排十名作业人员自中午12点多至晚上8点对被告事故车辆进行施救。
4、事故救援明细表两张,证明施救费用的详细分类,其中吊车费用52000元,吊带费用25864元,防化服费用2200元。票据四份,证明上述吊带、防化服购买价格,其中40T*16M吊带两条5320元(发票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60T*16M两条12096元(发票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压制绳扣两棵8448.28元(发票时间为2018年5月8日),防化服费2200元(2018年1月24日开具,为收据)。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车辆装载的是危险货物盐酸,对其他物质具有腐蚀性,因此对事故用过的吊装材料,由于被盐酸腐??,出于安全考虑,该吊装材料不得再用于以后的吊装中,以免发生安全事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施救费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事故救援明细表不予认可,只写明了吊车吊带等总费用,只加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员及施救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现场施救照片佐证其是否有那么多施救车辆及人员,有那么多的施救材料参与了现场施救,对于购买施救材料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上述材料在本次事故后,无法进行第二次使用,这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无法证实上述车辆参与了现场施救,对于黄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交警部门通知施救单位进行现场施救,仅通过证明不能确定现场施救的具体情况,应提交施救现场的照片与视频录像。
另查:河北省冀??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规定:吊车收费:货车事故车辆为5吨-10吨货车1500元/次,15吨以上货车的2800元/次,需动用65吨以上吊车的费用由双方协商;高速公路吊车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吊车收费下浮20%;对装运国家规定的危险品的车辆上浮20%。
被告事故车辆主车冀J×××××的整备质量为8780kg,挂车冀J×××××的整备质量为10090kg,核定载质量为29890kg。
本院认为:原告海滨吊装公司为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进行吊车施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救费用。关于施救费用的数额: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为施救被告事故车辆的吊车的吨位为130吨两台、100吨一台以及参与施救的人员、施救时间等相关案件事实。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费标准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原告130吨位吊车、130吨位吊车、100吨位吊车施救被告主车冀J×××××的吊车费用分别为5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13000元;原告130吨位吊车、130吨位吊车、100吨位吊车施救被告挂车(含车内装载的危险品货物)的吊车费用分别为7500元、7500元、5500元,合计20500元。被告事故车辆上装载的为危险品,具有腐蚀性,原告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使用过的吊装材料不能再次使用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吊带费用5320元、12096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压制绳扣费用8448元所提供的发票时间为2018年5月8日,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防化服费用所提供的发票为收据,不能确认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王从敬给付原告施救费用合计50916元。被告黄骅市隆达运输队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用50916元;
二、被告黄骅市隆达运输队不承担本案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7元,被告王从敬承担5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