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民初字第3491号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滨吊装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石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机。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滨吊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吊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滨吊装公司诉称:被告***不是我单位正式员工,***受伤不是在工作中和工作地点,不属于工伤,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严重违背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2015)第58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且是在工作中受伤。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了*****(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了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意外险,且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故应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到原告海滨吊装公司工作,担任半挂车司机,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每天的工作由原告海滨吊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海滨的弟弟沈海天安排。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海滨吊装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在此期间,原告海滨吊装公司为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意外伤害险保单及被保险人员名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滨吊装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2014年2月9日起开始在原告海滨吊装公司工作,接受原告海滨吊装公司管理,担任该公司半挂车司机,工资由原告海滨吊装公司发放。并由原告海滨吊装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故应确认被告***与原告海滨吊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海滨吊装公司请求撤销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2015)第58号仲裁仲裁决书的裁决事项,理据不足,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