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83民初4348号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石港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地址: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大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滨安装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起重机损失款25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辩称: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滨安装公司所有的三一牌起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投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5850万元(两台),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
2015年9月4日,原告海滨安装公司所有的三一牌起重机在黑龙江省虎林市中义村附近施工时,因起重机上的货物掉落,造成起重机损失。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海滨安装公司损失如:
三一牌起重机损失253800元,证据是维修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海滨安装公司上述损失253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三一牌起重机所投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限额内理赔25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赔三一牌起重机损失2538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