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32437871。
法定代表人:窦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会树,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会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富亿达公司选任上存在过失。富亿达公司未参与对***的选雇,系梅会树自主雇请。梅会树承揽了搬运业务,而其雇请的***也是从事搬运,且搬运工作并不需要具备必要的施工作业条件。2.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过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富亿达公司将搬运工作承包给无资质的***,***又承包给梅会树,虽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富亿达公司存在选任过错,被选任人无搬运专业设备,搬运人是临时拼凑,缺乏配合默契,同时富亿达公司未对搬运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缺乏必要监管,故一审判决认定富亿达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体现富亿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权利与责任的统一。2.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
梅会树辩称:***是***叫来做事的,其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亿达公司、***、梅会树连带赔偿***医疗费3932.6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865.30元、护理费11100元(111天x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50元(111天x50元/天)、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74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亿达公司、***、梅会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亿达公司是一家从事铁塔的生产销售及钢结构安装等经营业务的企业。2016年5月1日,富亿达公司与***签订《富亿达公司运输、搬运合同》,约定***将停放在重庆茶园货场的通信铁塔运输、搬运到指定位置,每座铁塔运输、搬运总额为6000元。2016年7月30日,***与梅会树签订《搬塔协议》,约定梅会树将两个铁塔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费2500元,一次性打到梅会树账户上,安全责任由梅会树负责。之后,梅会树提出增加6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向梅会树通过转账支付3100元。为了搬运铁塔,2016年7月30日,梅会树召集包括***在内的八人参与搬运。***的搬运费由梅会树支付。***在搬运铁塔的过程中,不慎跌伤。***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之后,***转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出院医嘱:骨科随访复查X片,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3932.63元。2018年5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限以伤后180天评定为宜。***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亿达公司与***签订《富亿达公司运输、搬运合同》,双方建立承揽法律关系。***承揽铁塔的搬运业务后,与梅会树达成《搬运协议》,***与梅会树也系承揽法律关系。***是梅会树临时雇请的搬运人员,其劳务费实际由梅会树支付,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梅会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梅会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当谨慎行事,善尽职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富亿达公司将铁塔搬运工作交由***完成,***又将该工作交给梅会树完成,但是,梅会树系个人,缺乏必要的安全施工作业的条件,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富亿达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定,对于***损害的责任,由富亿达公司承担20%,***承担20%,梅会树承担30%,***自行承担30%为宜。
对于***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伤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932.6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续医费为15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即18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111天,其护理费为11100元。5.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为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111天,该项为555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的伤情,该项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受伤后住院111天,伤情较严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为7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的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582.63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由富亿达公司、***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176.53元。梅会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64.79元。精神抚慰金700元,由富亿达公司承担200元,***承担200元,梅会树承担300元。
综上所述,***要求富亿达公司、***、梅会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376.5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376.53元;三、被告梅会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064.7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负担107元,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负担100元,梅会树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几点:富亿达公司与***签订了搬运合同,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与梅会树签订了搬运协议,双方亦建立了承揽关系;***为梅会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经审查,富亿达公司将其铁塔的搬运事务发包给***,其有义务对***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梅会树并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富亿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富亿达公司提出的其没有选任过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具体金额的认定,有相应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富亿达公司提出前述费用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富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