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2576号
原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32437871。
法定代表人:窦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清华,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梅会树,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公司)、黄清华、梅会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亿达公司、黄清华、梅会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继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32.6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865.30元、护理费11100元(111天x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50元(111天x50元/天)、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74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应被告梅会树邀请到中国铁塔两江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大盛镇梅家坝基站安装工程做搬运钢架工作。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富亿达公司,被告富亿达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黄清华,被告黄清华又转包给被告梅会树。当天上午10点20分左右,原告在抬铁塔钢架的过程中因路面湿滑不平导致钢架落下压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后转入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向渝北区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渝北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富亿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7年9月6日,渝北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富亿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认定案涉工程由被告富亿达公司转包给被告黄清华,被告黄清华又转包给被告梅会树。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富亿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富亿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富亿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根据(2017)渝0112民初7075号生效判决书,被告富亿达公司与被告黄清华签订《富亿达公司运输、搬运合同》,双方建立承揽关系,由被告黄清华负责通讯铁塔运输、搬运至指定位置。在原告所述受伤的现场,被告黄清华与被告梅会树签订《搬塔协议》,由被告梅会树承揽铁塔的搬运,并负责安全责任。原告系被告梅会树招募的人员,与被告梅会树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富亿达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并不知晓,无法确认。搬运并无资质要求,被告富亿达公司与被告黄清华签订的《富亿达公司运输、搬运合同》以及被告黄清华与被告梅会树签订的《搬塔协议》合法有效。如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梅会树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清华、梅会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亿达公司是一家从事铁塔的生产销售及钢结构安装等经营业务的企业。2016年5月1日,被告富亿达公司与被告黄清华签订《富亿达公司运输、搬运合同》,约定被告黄清华将停放在重庆茶园货场的通信铁塔运输、搬运到指定位置,每座铁塔运输、搬运总额为6000元。
2016年7月30日,被告黄清华与被告梅会树签订《搬塔协议》,约定被告梅会树将两个铁塔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费2500元,一次性打到被告梅会树账户上,安全责任由被告梅会树负责。之后,被告梅会树提出增加600元,被告黄清华于2016年8月31日向梅会树通过转账支付3100元。
为了搬运铁塔,2016年7月30日,被告梅会树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参与搬运。原告***的搬运费由被告梅会树支付。原告***在搬运铁塔的过程中,不慎跌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之后,原告转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出院医嘱:骨科随访复查X片,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3932.63元。
2018年5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限以伤后180天评定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渝0112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书、《富亿达公司运输、搬运合同》、《搬塔协议》、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富亿达公司与被告黄清华签订《富亿达公司运输、搬运合同》,双方建立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黄清华承揽铁塔的搬运业务后,与被告梅会树达成《搬运协议》,被告黄清华与被告梅会树也系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是被告梅会树临时雇请的搬运人员,其劳务费实际由被告梅会树支付,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梅会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梅会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当谨慎行事,善尽职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富亿达公司将铁塔搬运工作交由被告黄清华完成,被告黄清华又将该工作交给被告梅会树完成,但是,被告梅会树系个人,缺乏必要的安全施工作业的条件,与原告***损害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富亿达公司、黄清华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定,对于原告***损害的责任,由被告富亿达公司承担20%,被告黄清华承担20%,被告梅会树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932.63元,本院予以确认。
2.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续医费为15000元。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即180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1天,其护理费为111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为500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1天,该项为5550元。
7.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酌情确定为5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住院111天,伤情较严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为700元。
9.鉴定费,根据票据,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
以上各项共计56582.63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由被告富亿达公司、黄清华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176.53元。被告梅会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64.79元。精神抚慰金700元,由被告富亿达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黄清华承担200元,被告梅会树承担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376.53元;
二、被告黄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376.53元;
三、被告梅会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064.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黄清华负担100元,被告梅会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行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