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与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707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32437871。
法定代表人:窦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男,被告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明,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设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被告富亿达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如下:中国铁塔两江分公司将承包的大盛镇梅家坝基地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公司,原告应黄清华的邀请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在抬铁塔钢架的过程中因路面湿滑不平导致钢架落下压伤右脚,后送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向渝北区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知需要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富亿达设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将搬运业务承包给黄清华,法律关系是承揽,就搬运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相应资质。由于当地人梅会树的阻挠,黄清华不得不将搬运业务承揽给梅会树,由梅会树组织人员搬运,原告即是搬运人之一。梅会树在收入的费用中按人头发给报酬,而且个人存在盈利。对于原告的受伤梅会树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亿达设备公司是一家从事铁塔的生产销售及钢结构安装等经营业务的企业。2016年5月1日,富亿达设备公司与案外人黄清华签订《河北富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运输、搬运合同》,约定黄清华将停放在重庆茶园货场的通信铁塔运输、搬运到指定位置,每座铁塔运输、搬运总额为6000元。2016年7月30日,渝北区大盛镇梅家坝基站进行铁塔安装,由于搬运的基站分别为石坝咀和麻林杠,黄清华现场查看时,当地人称搬运工作必须由当地人做,否则铁塔装不起来。黄清华只好与当地人梅会树签订《搬塔协议》,约定梅会树将铁塔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费2500元,一次性打到梅会树账户上,安全责任由梅会树负责。由于搬运过程中,梅会树提出增加600元,否则铁塔搬回原地,故黄清华于2016年8月31日向梅会树转入3100元。
2016年8月2日,***胫骨骨折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3日,***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诉来本院。
庭审中,证人李某某、彭某某证实***和证人等人是梅泽(音译)喊其去的,黄清华打款给梅会树,梅会树再给梅泽,梅泽平分给每个人。一共有包括***在内的8名人员搬运,任务完成后,每人分得300多元。证人李某某陈述自己平时打点小工,这次搬运也是偶尔的事;彭某某陈述自己是提供劳力,哪里有活去哪里做。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协议、合同、庭审笔录、转账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富亿达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申请的证人陈述和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黄清华承揽了富亿达设备公司铁塔的搬运业务,梅会树与黄清华又达成搬运协议,***是梅会树临时雇请的搬运人员,其劳务费实际由梅会树支付,而梅会树与被告富亿达设备公司并无承揽关系,亦非富亿达设备公司员工。富亿达设备公司没有招聘***,也不对***进行管理,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协助搬运铁塔也非富亿达设备公司安排,且搬运铁塔具有临时性,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富亿达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富亿达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