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忠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2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32437871,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窦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磊,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2859XU,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乐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甫,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钜擘,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35571528-3,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江夏,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久光,汉族,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富亿达公司)系主要从事生产、销售铁塔、钢结构工程安装等业务的企业,承包的通信铁塔建设工程位于忠县石宝镇尖峰村7组,李久光在该工地上从事铁塔安装工作。2016年7月29日下午5:30许,李久光做工时因提升装置葫芦钩损坏,致正提升的钢管落下,砸在其身上,造成其右肩、右上肢等受到伤害。李久光当日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诊断为右肩、右上肢皮肤脱套毁损伤伴异物残留;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2016年9月23日,李久光向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受伤害职工受伤情况说明、工友张正佳与李勇分别出具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同日,县人社局决定受理该申请。同月26日,县人社局作出忠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并于同月28日向富亿达公司邮寄该通知书。通过调查取证等,同年11月4日,县人社局作出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6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李久光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富亿达公司不服,向忠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3日,县政府决定受理该复议申请,并电话告知富亿达公司,且要求县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同月22日,县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3月1日,县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中止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同年4月14日,县政府决定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忠府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6号认定工伤决定。富亿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8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忠府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富亿达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县人社局和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送达文书问题,县人社局和县政府均主张,通过富亿达公司在忠县片区铁塔安装项目负责人陈仁吉,分别向该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文书,签收文书的“陈仁济”与“陈仁吉”是同一人,“陈仁济”系同音笔误,应为“陈仁吉”,的确是富亿达公司工作人员。富亿达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县政府对陈仁吉的询问笔录中,陈仁吉承认在富亿达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该公司在万州片区的现场管理,同时承认收到县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2、县人社局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中,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忠县办事处证明陈仁吉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系富亿达公司在忠县区域铁塔安装项目的负责人;3、县人社局给富亿达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韵达快递单,及快递跟踪记录表上载明的“陈仁济”的收件地址、联系电话与县政府对陈仁吉的询问笔录中“陈仁吉”确认的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相同。综上,上述《证明》内容与李久光提交的与“陈仁吉”的通话记录,以及富亿达公司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情况,相互印证,确认富亿达公司收到工伤认定程序及复议程序中相关文书。对富亿达公司称未收到前述文书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李久光是否在富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的事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县人社局根据李久光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受伤害职工受伤情况说明、务工工友张正佳与李勇分别出具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以及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认定李久光与富亿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因工受伤的事实成立,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县政府根据富亿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要求县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且复议审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决定中止审查,再后恢复审查,并作出忠府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富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亿达公司上诉称,县人社局、县政府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就相关文书均未向其进行有效的送达,行政程序应为违法,故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县人社局、县政府负责人均未出庭,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其诉讼请求。
县人社局、县政府、李久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县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李久光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6、受伤害职工受伤情况说明;7、张正佳出具的证言;8、张正佳身份证复印件;9、李勇出具的证言;10、李勇身份证复印件;11、富亿达公司的工商信息;12、诊断证明书;13、出院证明;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16、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7、快件查询单;18、认定工伤决定书;19、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行政复议决定书;21、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忠县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县政府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受理审批表;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对陈仁吉的询问笔录。
李久光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李久光与富亿达公司工作人员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2、事故现场照片。
富亿达公司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县人社局、县政府及李久光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9月28日,县人社局通过快递向富亿达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收件人姓名载明为陈仁济,单位名称载明富亿达公司,收件人地址载明为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广场好运来D2楼附4-1。该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单位于9月29日签收。县人社局在邮寄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注明:铁塔公司饶总告知富亿达公司收件地址万州区移民广场好运来D2楼附4-1。
2017年3月2日,县政府对陈仁吉进行了调查询问,陈仁吉表示:其在富亿达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该公司在万州片区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该公司在万州片区未设分公司,只设了办事处,地址是万州区移民广场好运来D2楼附4-1。现该办事处已撤销,因为工程已基本结束。我们当时的一个员工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但他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理这件事,后来他又离职了。当我知道这件事的时候,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下达。我们办事处现设在重庆市南岸区回龙湾兰湖天1-1-8-2号。
因富亿达公司在诉讼中对陈仁吉的身份提出异议,县人社局举示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陈仁吉20**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负责富亿达公司在忠县区域的铁塔安装项目。该证明书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忠县办事处注明:该公司在此期间负责铁塔公司忠县办事处工程监理工作。并加盖公章。
诉讼中,县人社局表示,因富亿达公司为外地企业,确实不好联系与沟通。从李久光处知道饶总电话后,与饶总进行了电话联系,饶总告知了富亿达公司在万州办事处的地址,并告知了陈仁吉的名字。但因当时是工作人员与饶总进行的电话联系,误听为了陈仁济,故陈仁济应为音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县人社局具有对重庆市忠县行政区域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县人社局依据受伤害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受伤害职工受伤情况说明、工友张正佳出具的证言、工友李勇出具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查明李久光在富亿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安装铁塔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就富亿达公司称县人社局、县政府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就相关文书均未向其进行有效的送达,行政程序应为违法的意见。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县人社局举示的邮寄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寄件人存根联、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忠县办事处的注明内容,县政府对陈仁吉的调查笔录,以及县人社局在诉讼中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映证县人社局、县政府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中,通过富亿达公司在忠县片区铁塔安装项目负责人陈仁吉,分别向该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文书;其次,富亿达公司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亦表明该公司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已收到相关文书。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富亿达公司的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富亿达公司称县人社局、县政府负责人均未出庭,致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有利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客观、全面地了解本单位的执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行政执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但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本案中、县人社局、县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虽为不当,但未致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富亿达公司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富亿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克梅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