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003民初912号
原告*某某,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王某,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以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原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16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民终39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78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再次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2015年8月底,原告得知本人所有的座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屋被查封。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贵院递交了查封异议申请和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相关材料。因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提起确权之诉,后河东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至二审法院,天津第二中级法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2015年9月24日,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9月12日,贵院作出(2016)冀1003民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座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执行财产为河东区昕旺北苑8-1-2804号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某,庭审中,被告***、***夫妻认可执行财产为原告*某某所有,且在2015年9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了原告***与被告*某某就被执行财产的确权之诉,被告*某某亦认可被执行财产为原告*某某所有,故此,被告***、***不应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