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3民初1129号
原告*某某,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丽萍,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廊坊市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徐某某、***、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以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原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16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民终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1003民初478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再次立案,并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1003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以*丽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原告*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30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10民终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2月8日,本院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德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鼎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底,原告得知其所有的座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屋被查封。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贵院递交了查封异议申请和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相关材料。因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提起确权之诉,后河东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至二审法院,天津第二中级法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2015年9月24日,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9月12日,贵院作出(2016)冀1003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被告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辩称:一、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法院对其查封执行是合法行为,原告*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权提起诉讼。二、即使涉案房屋确归原告所有,但第三人***在以保证人身份签订担保合同后就应当将相关风险告知原告,原告理应知情;并且在我行查封涉案房屋后,*丽萍也应当告知原告,原告也应当知情。但是当时原告并未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在我行申请执行后就迫不及待的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因此原告与*丽萍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三、***的身份证显示***于2010年9月26日由沈阳市核发身份证,而*丽萍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因此*丽萍借用原告房屋获取天津蓝印户口的陈述是虚假的。四、***的简历显示其曾在天津遵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当代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担任高管,同时也是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收入不至于到交不起过户费的程度。同时,银行征信显示除涉案房屋外,***曾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在天津购买房屋,并且其在沈阳也有住宅,也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丽萍借用涉案房屋办理天津户口的陈述是虚假的。
被告德晟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起诉理由,本案存在房屋为*丽萍直接向开发商购买或向原告购买而通过开发商直接变更手续的可能性。二、即使涉案房屋确为原告购买而登记在***名下,但是这属于原告对财产的处分,原告应当承担处分可能出现的一切后果。三、廊坊银行是基于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才同意其作为保证人的,廊坊银行和我方对*丽萍的财产状况享有信赖利益,应予以保障。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第10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案件的执行。
第三人*丽萍辩称:同意原告观点,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之前不清楚查封事宜,知道后马上就通知了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之所以没有立即申请天津身份证,是因为申请蓝印户口后不会立即给发放红印户口,需要先每年到公安局接受审核。
第三人***辩称:我与*丽萍系再婚,涉案房屋确实不是*丽萍的,就是为了办理户口让原告帮忙登记在*丽萍名下的。
被告汇鼎公司、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某某从天津阳光鑫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地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后阳光鑫地公司为原告*某某开具分别开具了金额为400000、2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1月21日,天津市税务机关为原告*某某开具印花税销售凭证,天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就涉案房屋为原告*某某开具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开具住房所有权登记费缴款书;2008年2月26日,阳光鑫地公司就涉案房屋为原告*某某开具金额为86917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2月28日,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为原告*某某开具契税完税证。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丽萍与阳光鑫地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编号为2009-9138640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289173元。2010年1月28日,阳光鑫地公司就涉案房屋为第三人*丽萍开具金额为128917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2月8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发放,证载的权利人为第三人*丽萍。2010年9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为第三人***发放居民身份证。2012年8月4日,第三人*丽萍购置天津市南开区林苑北里24-2-4-2号房屋。2012年12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为第三人*丽萍发放居民身份证,证载住址为天津市河东区,即涉案房屋。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丽萍购置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房屋。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向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被告德晟公司、徐某某、***,第三人*丽萍、***为汇鼎公司的借款向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因汇鼎公司未按时还款,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2015年,原告*某某曾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2015年8月12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汇鼎公司、德晟公司、徐某某、***,第三人*丽萍、***连带偿还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借款本金39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9月24日,廊坊银行康庄道支行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年3月20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2008年1月11日阳关鑫地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047555、00047556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2月26日阳光鑫地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049628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6)津农税电字04109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6)津地印电00399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编号为31317882号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编号为00402580号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编号为2009-9138640号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月28日阳光鑫地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142641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备注换票字样,编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的房产证,(2014)廊广民初字第2345号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1003执异4号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签字的《保证书》,2013年11月14日的*丽萍个人信用报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鑫地公司先将涉案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某某并就全部房款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来阳光鑫地公司又与第三人*丽萍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直接帮第三人*丽萍申办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关于上述行为,虽然原告*某某主张是为了帮助第三人*丽萍办理天津市蓝印户口而向阳光鑫地公司申请的内部更名,但是第三人*丽萍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后间隔数月仍未将户口从沈阳市迁入天津市、而是在沈阳市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与原告*丽萍主张不符;第三人*丽萍因无力支付房屋过户费用而未及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某某名下的主张也与其在天津拥有多套房产的财产现状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罗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