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民终8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庄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
负责人:***,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发,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德晟石油管道工程???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号华元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国发,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丽萍,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因起诉廊坊银行股份的限公司康庄道支行、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德晟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徐国发、***、***、赵丽萍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912号民事裁定,改判不得执行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并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规定作用:“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文书。三、上诉人有权将原审被告***和***列为一审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对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予以解封(此项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已被用笔勾涂掉);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执行财产为河东区昕旺北苑8-1-2804号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丽萍,庭审中,被告***、***夫妻认可执行财产为原告***所有,且在2015年9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了原告***与被告***就被执行财产的确权之诉,被告***亦认可被执行财产为原告***所有,故此,被告***、***不应为本案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夫妻认可执行财产为原告***所有,应列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该事实应属于可申请变更情形而非驳回起诉的理由。???案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9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