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廊民执字第110-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21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719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5***96070-6。
法定代表人徐国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来与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4***,本院依据(2014)廊民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与廊坊市广阳区北甸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租赁权(面积分别为23亩、6.007亩)。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财产予以了续行查封。2018年2月5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土地租赁权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在公告期间,第三人陈刚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2018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愿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338.5万元接受上述拍卖财产抵偿债务。2018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来与第三人**共同向本院递交协议书,就**所申请的财产分配已达成协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在廊坊市广阳区北甸村委会所享有的土地租赁权两宗(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中的19.007亩作价221.8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21.82万元的债务。该土地租赁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来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