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廊民执字第11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21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719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96070-6。
法定代表人徐国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来与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据(2014)廊民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据(2014)廊民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河北铸鼎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南甸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租赁权(面积分别为7.07亩、6.2亩)及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廊坊市铸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北甸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租赁权(面积为23亩)。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财产予以了续行查封。2018年2月5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机器设备及土地租赁权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愿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468.94万元接受上述拍卖财产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作价67.9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67.95万元的债务。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
二、将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廊坊市广阳区南甸村委会所享有的土地租赁权两宗(面积分别为7.07亩、6.2亩,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作价131.5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131.57万元的债务。该土地租赁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来时起转移。
三、将被执行人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廊坊市广阳区北甸村委会所享有的土地租赁权一宗(面积为23亩,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作价269.4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69.42万元的债务。该土地租赁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来时起转移。
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