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初20号
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怡和大街1555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男,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女,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女,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矿山工程公司)与被告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医药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拓矿山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董成军,被告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拓矿山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5113594元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顺德医药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破产管理人将原告对债务人顺德医药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列为普通债权,不对原告债权优先清偿。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债权应当优先受偿。一、原告债权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工程款,要求优先受偿未超过法定期限。1、原告为被告施工“邢台顺德安防科技工程办公楼及研发安防产品展示中心楼”,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工程仍由原告管理施工,施工合同仍在履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竣工,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不可能超过期限。2、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冀059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原告该债权属于优先受偿债权。3、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后将案件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并向桥西法院发送了(2018)冀0591执88号《函》,该《函》明确“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不对工程款给予优先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1、法律、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自在保护施工人工程价款安全。该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并非当事人必以诉讼请求方式另外予以明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2、本案原告工程款应优先受偿已经执行法院认定。执行正在进行过程中,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执行债权转为破产债权,即使未重新申报优先权,优先权也不丧失。综上,法院已认定原告工程款债权应优先受偿,而且诉讼及执行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超过六个月未行使优先权的问题,原告工程款债权应优先受偿,诉求请予支持。
顺德医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清偿应当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依法明示提起主张,因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未显示其有效的主张过此权利,故管理人将此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发包人顺德医药公司与承包人必拓矿山工程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邢台顺德安防科技工程办公楼及研发安防产品展示中心楼,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27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8899942.15元。2017年7月17日,甲方顺德医药公司与乙方必拓矿山工程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非乙方原因,现阶段该工程无法进行,双方就已完工程量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据乙方已完工程量,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483万元,且处于到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状态;二、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无违约情况,甲方应当依原协议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拒向乙方付款事由;三、此协议可作为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必另行结算;四、乙方资金到位、该工程恢复施工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接剩余工程,直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1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必拓矿山工程公司起诉顺德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冀0591民初1238号,必拓矿山工程公司请求判令顺德医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83万元及利息和停工损失,2017年12月12日判决确认顺德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必拓矿山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83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2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必拓矿山工程公司申请执行顺德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2月6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向邢台桥西人民法院发函,针对邢台桥西人民法院对邢台顺德安防科技工程办公楼及研发安防产品展示中心楼所占土地评估事宜,称“邢台顺德医药有限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1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雷爱连对顺德医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顺德医药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11日,顺德医药公司管理人向必拓矿山工程公司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2018年10月24日,必拓矿山工程公司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本金483万元及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9年12月20日,顺德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勇出具证明,主要称“自停工至今,工程均一直由必拓矿山工程公司施工”。2020年1月2日,顺德医药公司管理人出具“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答复意见”,“意见”指出,“必拓矿山工程公司行使优先权的实体权利消灭,应认定为普通债权”。2020年3月25日,必拓矿山工程公司、顺德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勇共同向顺德医药公司管理人出具证明,主要称“顺德安防科技办公楼工程,是尚未竣工工程,工程一直在不断维护管理中,望管理人给予解决相关费用问题,予以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顺德医药公司与必拓矿业工程公司在《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8月27日,但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非必拓矿山工程公司原因,现阶段该工程无法进行,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为483万元,处于到期应支付状态”,同时约定“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必拓矿业工程公司无违约情况”。依据上述《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补充协议”对已完工程量工程款483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处于到期、应支付状态,因此,必拓矿山工程公司行使工程款有限受偿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7月17日,即为顺德医药公司应付款之日。按照上述分析,必拓矿山工程公司应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提出优先权的主张,其在2017年10月1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必拓矿山工程公司起诉顺德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工程款483万元及利息,但并未主张工程款的有限受偿权,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中亦未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且在本诉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主张过工程款的优先受偿。至于其后的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向邢台桥西人民法院发函等,均超过了此案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间,本院不予评判。关于必拓矿山工程公司起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竣工,不可能超过期限”,《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此案中,约定竣工之日为2015年8月27日,但至今未竣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付款之日起算”,旨在对未竣工工程优先权行使进行起算点的界定,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必拓矿业工程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96元,由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国英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张文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