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大街万隆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海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笃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东、刘辉,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承德平阳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
法定代表人:胡立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钢矿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承德平阳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必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东、刘辉,原审第三人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存在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交付工程资料的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拒绝接收资料,目的即是为阻止工程结算,逃避付款义务。一审时为揭穿被上诉人所谓上诉人不交付工程资料的谎言,上诉人将工程资料全部搬到法院,可以通过法院全部交给对方,但对方拒绝接收。二、被上诉人制式合同所设定的结算付款条件、程序确为不公平的霸王格式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文本,该合同对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设定的程序是:1、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85%支付;2、剩余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人,承包人向质监站交付施工资料,质监站接收资料并审核通过,再经发包人预算科造价师复审,再经发包人审计处审计认可,向承包人付款至95%,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该程序意味着,即使本案工程早在2011年至2016年已经陆续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发包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工程多年,质保期也早已超过的情况下,承包人仍不能足额取得工程款。甚至还有1200多万的进度款发包人竟也至今拒绝支付。按照发包人的设计,发包人在接收使用工程之后,后续的结算手续则全部时间不确定、承包人不可控、甚至能否实施都不确定。交付工程后的“质监站接收资料”环节,发包人将自身接受履行之合同义务转嫁给合同当事人之外、不受合同约束的第三方,且对第三方的工作时间不设期限,如发生质监站怠于接收或审核资料的情形,发包人即可不履行向承包人付款的义务,这造成事实上发包人付款履行期限成为不确定。在质监站审核通过工程验收资料后,发包人仍可以自己部门未复审、未审计或复审、审计未通过为由继续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工程可以永久无偿地归发包人使用。发包人确定的结算程序,实际成为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的层层障碍,损害承包人的合法合同利益,发包人则从中不当获益。原判决认为发包人设定的该付款条件合法有效,意味着只要发包人自己不履行复审审计义务,承包人就永远无权索要工程款。《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被上诉人应当自上诉人将九项合同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付款条件系格式条款,设置不合理附加条件,又以该不合理条件未成就免除自身的付款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不能据此拒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依《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公平原则而非被上诉人设置的违背诚信原则的结算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三、本案付款流程没走完,正是被上诉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所致。即使按照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苛刻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九项合同中的八项,(占工程总造价的98.4%),质监站也已经审核通过。最后一步,应当由发包方自己的部门进行最后审核确认并付款。但被上诉人自己的部门不复审、不审计,使付款流程无法完成,公道何在?未能走完最终结算程序,系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自身义务,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所导致,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审核结算未完成的责任无公平可言。四、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给付进度款违背事实。事实是,进度款部分,被上诉人尚有1269.4718万元未给付,该事实庭审已经查明,双方对此无争议。但一审判决仍毫无根据的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进度款。五、被上诉人应当自接收工程日起,向上诉人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应当自九项工程分别交付上诉人之日起,分别计算,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钢矿业公司辩称,一、平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开展后续工作。(一)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承包人应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规定。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4条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示范文本关于承包人应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规定。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2.1条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33.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住建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年版)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通用条款“第1.6.4条承包人文件”规定: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应当由其编制的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文件,并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形式提交监理人,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三)合同关于承包人应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规定。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9份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四份”或“一式六份”。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国家法律法规、部门示范文本还是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明确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这是第三人应切实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不可逃避的。为加快推进后续工作的开展,在一审开庭后,答辩人积极帮助第三人完成了《北进风井-475m联络道掘砌工程TX-SG-11-002》等7份合同竣工资料的组卷及报送工作,并均已通过质量监督站的审核。目前答辩人正在积极帮助第三人推进《1#副井地表预注浆工程TX-SG-13-013》竣工资料的组卷及报送工作。而对于已经通过质量监督站审核的7份合同竣工资料,虽经答辩人多次催促第三人尽快上报工程结算资料,但时至今日第三人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按要求组卷工程结算资料,给答辩人报送工程结算书,存在极大的过错,导致答辩人相关的后续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从始至终,只要第三人交付的工程资料符合合同要求与规定,答辩人绝对不会拒收,没有被答辩人述称的答辩人拒收的事实存在,第三人也没有要交付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意思表示。即便真如被答辩人所述,将所有的工程资料搬到法院,也是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而不是被答辩人提供。同时法官也没有要求答辩人强制接收的权力,因为法官不清楚第三人提供的工程资料是否符合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国家相关规范对工程资料的要求,反而更能显示出法官的公平与公正。二、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所设定的结算条款与程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存在所谓的“霸王格式条款”本案所涉合同中都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其中“通用条款”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而“专用条款”都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才确定的。因此本合同不是格式合同,也不存在格式条款。涉案工程全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答辩人才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代表了第三人认可了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关于结算条款与程序的规定,是经过双方认可的,且明确具体,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根据合同规定付款是答辩人的主要义务,因此答辩人并未免除自身责任,同样也并未加重第三人的责任、排除第三人的主要权利。反倒是第三人怠于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没有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导致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起诉前仍未完成后续的结算工作。而被答辩人强调“质监站接收资料环节”是答辩人转嫁自身义务的说法是极其错误的。第一,按照质量监督站的要求提供竣工资料是答辩人和第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第二,质量监督站并不归属于答辩人管理,是国家冶金质量总站下派到答辩人的组织机构,答辩人无法左右质量监督站的工作,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帮助第三人推进给质量监督站报送资料的工作。同样,关于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最后一步审计工作,也不是由答辩人自己的部门进行审计,而是与质量监督站一样,也是由第三方进行审计,这在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9份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已有明确的约定。三、工程款最终数额尚不确定且全额支付条件未成就。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所有涉案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只有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并过质保期后,确定的剩余工程款才能全额支付。但截至目前,由于第三人怠于履行给答辩人报送工程结算书的义务,导致答辩人后续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过错在第三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也要纠正被答辩人的陈述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所有的涉案工程全是第三人施工,而不是被答辩人施工。四、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给付进度款没有违背事实。原审判决并没有如被答辩人所说“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给付进度款”,只是认定了答辩人给付了进度款。而被答辩人却硬生生的增加了“足额”二字,只是为其不服原审判决而找的一个牵强的理由罢了。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自接收工程之日起,向被答辩人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所有涉案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延期付款时要支付利息的表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况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额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所以被答辩人索要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是对应付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利息的起算日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在答辩人答辩意见的第三部分已明确阐明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也已明确承认付款条件及程序,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是得到双方尤其是第三人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裁判的结果,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尊严。被答辩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阳公司同意必拓公司的意见。
必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330.683673万元;2、判令被告自迟延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债权转移效力问题,必拓公司主张已通知河钢矿业公司该债权转让情况,且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公证书》予以佐证,且平阳公司予以认可,故对河钢矿业公司辩称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必拓公司上述主张事实,予以采信并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平阳公司与河钢矿业公司签订10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分别施工,平阳公司对其中9项工程陆续交工,河钢矿业公司并投入使用。按照河钢矿业公司出具的月结算表,总工程价款26076.4614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7024.3163万元,河钢矿业公司供材料款为3603.0874万元,平阳公司将部分案涉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了河钢矿业公司及质监站,后平阳公司将总计6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必拓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平阳公司与河钢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程量报表系双方给付进度款的依据及结算付款的条件,必拓公司主张该条款为霸王格式条款、条款无效,因河钢矿业公司不予认可且平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案涉工程验收资料而导致案涉工程未达成最终结算,存在过错,故对河钢矿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结算条款合法有效、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必拓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河钢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进度款且本案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必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待第三人平阳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结算或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33.88元由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九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上诉人必拓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平阳公司主张,案涉九项工程于2011年至2016年陆续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中大部分工程于2015年交工。双方确认的月工程量报表显示上述9项工程至今均存在欠款,其中除2011年5月9日-12月13日交付的1号工程、2014年8月10日交付的6号工程、2015年7月23日交付的8号工程不拖欠进度款外,其余工程仍拖欠工程进度款共计1269.47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此款项应在施工过程中付清,具体构成为:2011年5月9日-12月13日交付的1号工程进度款超付286.8101万元,2015年7月23日交付的2号工程欠付进度款88.856万元,2015年3月26日交付的3号工程欠付进度款532.0437万元,2016年7月20日交付的4号工程欠付进度款184.824万元,2015年7月23日交付的5号工程欠付进度款282.856万元,2014年8月10日交付的6号工程超付进度款50万元,2015年7月23日交付的7号工程欠付进度款256.512万元,2015年7月23日交付的8号工程超付进度款40万元,2015年7月23日交付的9号工程欠付进度款301.19万元。另,包括工程进度款在内,被上诉人河钢公司共欠付平阳公司工程款5449.0577元。上述工程竣工交付后,平阳公司按照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的要求向质监站交付竣工资料,但质监站以种种理由拖延接收审核,长达三四年之久。直至本案诉讼后,经必拓公司和平阳公司的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才让质监站接受了平阳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并通过审核。截止到目前,除6号工程外,其余八项工程资料均已交付质监站并审核通过,相关证据为《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但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至今仍拒绝对工程进行结算、复核和审计。6号工程因包含在4号工程之内当初未单独组织验收,故没有质监站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
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进度款金额确为1269.4716万元,但对于1269.4716万元的具体构成和每项工程的具体交工日期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同时,2019年1月我方已支付上诉人必拓公司396.95万元,应在未结算审计之前的欠款金额5449.0577万元基础上扣减。另,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实体程序验收,二是竣工资料验收。关于竣工验收资料验收部分,截止到必拓公司起诉之日,平阳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质监站提交竣工资料。在必拓公司起诉后,我方积极协调帮助第三人完善资料,其中八项公司竣工资料已审核通过,但平阳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另,上诉人必拓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主张的396.95万元付款,上诉人必拓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称不属于本案其主张的工程欠款范围。经当庭核实,该396.95万元工程款属于9号工程补充协议六,不在上诉人必拓公司主张的5449.0577万元工程欠款范围内。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主张,即使不属于案涉工程范围,但也是基于债权转让支付,应予扣减。原审第三人平阳公司认可上诉人必拓公司的主张,同时当庭表态认可396.95万元付款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平阳公司对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金额。
首先,根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仍欠付工程进度款1269.471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在工程竣工交付前支付,属于平阳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上诉人必拓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同时,虽然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上诉人必拓公司工程款396.95万元,但因不属于案涉工程,故不应在上诉人必拓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其可在与原审第三人平阳公司的结算中处理。另,对于1269.4716万元欠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上诉人必拓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和《付款情况统计表》,因1、6、8号工程存在超付进度款的情况,2、3、4、5、7、9号工程欠付进度款但竣工交付日期也不相同,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自最晚的工程交付日期即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工程进度款欠款利息。
其次,对于上诉人必拓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欠款,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审计的原因主张各异,但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属于客观事实。上诉人必拓公司提交的月工程量报表属于进度款核定和支付依据,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各方配合下案涉九项工程其中八项已完成竣工资料的交接审核,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如上诉人必拓公司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拖延结算审计,可另诉主张权利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结算欠款金额。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必拓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69.47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69.47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3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33.88元由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宣建新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李彦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