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靳江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怡和大街**。

法定代表人:苏海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翠英,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方翠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冀民申57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必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被申请人***和二审被上诉人方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拓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必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录音中是***本人亲口陈述“上次咱们算过,工程款再给你30万就清了”,苏卫东讲欠款准确数额是37.6598万元;***欠付必拓公司的工程款为37.6598万元,认定争议的这笔50万元为工程款,属于***超额支付,不合常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各类的全部债务,工程款给付对象是施工单位必拓公司,分红给付对象是***的合伙人苏卫东,两者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从银行调取的电汇凭证底联没有“工程款”三字,上下两联内容不同,说明多出的内容并非当时所写,是***事后所添加;认定2009年3月20日所付50万元为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对2009年3月20日那笔50万元付款性质的认定,影响同时进行的另一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处理。

***、方翠英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必拓公司对***的通话录音是在断章取义,必拓公司诉称不能成立。2、2008年10月后鑫源煤矿被政府强制停产,2009年未生产经营,2009年3月20日向时任必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卫东支付的50万元不可能是盈利分红,而是工程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必拓公司向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方翠英偿还欠付必拓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1,523,557.6元(截至2015年10月18日);2、2015年10月18日后至还清欠款日按月息2.5%继续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方翠英承担。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必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方翠英偿还本金76,578.79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工程款本金808,377元计算至2007年11月26日,自2007年11月27日按工程款本金508,377元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自2008年6月16日按工程款本金376,578.79元计算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按工程款本金76,578.79元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各阶段月利率均按2%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5日,***与苏卫东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二人共同出资收购鑫源煤矿和君山煤矿的全部股份,新公司***占股份90%,苏卫东占股份10%,由大股东***保证,从2008年元月开始实现按月分红。2006年10月10日,***向必拓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沙河市鑫源煤矿欠河北东盛矿业有限公司主井工程款808,377元。***在上述《付款计划》中承诺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部分按月息2.5%给付东盛公司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007年11月26日,河北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鑫源煤矿建井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6月14日,苏卫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给付的工程款131,798.21元。2009年3月20日,***给付苏卫东500,000元。必拓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借方凭证单据用途处为空白,***提交的中国银行回单凭证上显示用途为工程款。对上述500,000元,必拓公司主张为分红款,***主张为工程款。2015年7月3日,***给付必拓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9月23日,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安排6名同志对辖区鑫源煤矿在内等6个已停产整合煤矿进行24小时驻矿监督监管。***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9年3月31日沙河市鑫源煤矿企业年检全年净利润321,507.5元。2011年5月10日,沙河市鑫源煤矿未按规定接受2009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2月20日,沙河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沙河市鑫源煤矿自2008年9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由沙河市十里亭镇政府和沙河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专人住矿24小时不间断监督。2018年6月8日,沙河市地方税务局十里亭税务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09年1月1日至今无纳税记录。2010年3月,河北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必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苏卫东变更为尚书志。***与方翠英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必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截至2006年10月10日鑫源煤矿欠必拓公司工程款808,377元,***承诺予以偿还该款项并经必拓公司同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鑫源煤矿欠必拓公司的工程款808,377元由***予以承担,成为必拓公司新的债务人,至此鑫源煤矿不再是必拓公司涉及该笔工程款的债务人。关于双方争议的2009年3月20日***支付的5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9年3月31日沙河市鑫源煤矿企业年检全年净利润321,507.5元,而根据2005年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从2008年元月开始实现分红,且沙河市十里亭镇人民政府、沙河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沙河市地方税务局十里亭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8年9月鑫源煤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无纳税记录,2009年3月20日***超出利润数额向必拓公司支付分红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必拓公司主张500,000元为分红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该500,000元为工程款。关于利息问题,至2009年3月20日***共支付必拓公司工程款931,798.21元,***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2.5%偿付利息,故多支付的123,421.21元应视为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的之前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5%的标准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共计多支付94,258.87元。对于***多支付的94,258.87元,***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2006年10月10日***承诺其承担本案债务,但必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方翠英同意与***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且本案债务为婚前债务,故必拓公司请求方翠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必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必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卫东于2016年9月起诉***、方翠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该案经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发还等诉讼程序,现处于中止状态。其中有争议的2009年3月20日一笔500,000元,与本案中的同日同额款项为同一笔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必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卫东与***之间既存在工程款代偿债务纠纷,又存在合伙纠纷。双方对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计划》表明承诺还款人:应于2007年3月30日前付清总工程款139.081万元,已付582,433元,欠付808,377元,到期未付部分按月息2.5%给付利息。根据该《付款计划》能够确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承担808,377元本金及到期未付部分的约定利息债务。苏卫东与***之间的合伙纠纷源于2005年8月15日双方之间签署的《股东投资协议书》中的“由大股东***保证,从2008年元月开始实现按月分红”的内容。***于2017年11月向苏卫东付款30万,2008年6月14日付款131,798元,2009年3月20日付款50万元。双方对3次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3月20日付款5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按月分红”款。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多笔未清结债务的,应当首先确定每笔应付债务的数额。在多笔债务的数额均能确定时,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多笔债务的抵充顺序原则处理。即“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工程款债务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明显早于“从2008年元月开始实现按月分红”债务,从法定抵充顺序上应先于后到期债务。必拓公司主张某笔清偿的债务和顺序有特别约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必拓公司未能举出双方之间存在的书面约定,其所举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均是苏卫东陈述,并无***自行陈述及明确认可的内容;其中涉及工程款的部分也仅表现为双方仍存有争议,并无具体欠款数额的内容,更没有提到2009年3月20日付款50万元的是否为工程款。必拓公司要求仅以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推定双方2009年3月20日付款50万元当时存在偿还债务的特别约定明显证据不足。况且,一审法院调取的2009年3月20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中“附加利息及用途”栏有“工程款”的备注内容,虽然其只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推定为已为对方所接受,但至少能证明当时***的意愿是先付工程款,该书证内容足以表明双方当时未就该50万元先行抵充“按月分红款”达成一致。原始书证与言词证据比较有更大的证据优势,该电汇凭证(回单)能够证明双方未就债务清偿顺序达成一致,必拓公司要求以通话及短信内容认定双方约定先行给付“按月分红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款纠纷虽与双方的合伙协议纠纷存在其中50万元款项抵充上的交叉,但对于两案先行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并无定案依据上的影响。在当事人未举证双方对偿债顺序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2009年3月20日***汇给苏卫东的50万元只需要依实体法规则确定抵充顺序,而无需对该50万元付款必须做出“意思表示一致”上的判断;更无需对工程款纠纷与合伙纠纷进行跨案审理。虽然本案所涉两纠纷存在履行证据上的交叉链接,合并审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但原审法院并未作出合并审理的决定。在两纠纷案件平行并存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合议庭对另案合伙债务的给付作出评判,明显不当。关于工程款债务的未清偿数额,应结合《付款计划》约定及必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付款计划》中对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必拓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2007年3月30日未清偿本金债务808,377元;必拓公司要求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工程款本金808,377元,月利率2%计算至2007年11月26日,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且不高于民间融资法律规定的上限,截止2007年11月26日未清偿利息为124,910.8元(808,377×0.24÷365×235天=124,910.8元);2007年11月26日***给付30万元,应实际冲抵本金175,089.2元,必拓公司要求自2007年11月27日按工程款本金508,377元计算,明显有利于债务人,应当首先采用。依必拓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利息为65,852.2元(508,377×0.24÷365×235天=65,852.2元);计算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6,855.6元;截至2009年3月20日,利息合计257,618.6元,本息合计634,196.79元。当日,***汇给苏卫东50万元,对于该50万元,必拓公司未提出先予抵充本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主附债务顺序处理,即应当先抵充利息,再行抵充主债务。抵充后,尚欠工程款本金134,196.79元未予清偿,依据***出具的《付款计划》,应继续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015年7月3日,河北江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网上银行平台向苏卫东转账30万元,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明确“用途:靳总支款付煤矿工程款”,因该款用途有明确的特别约定,应直接以偿付工程款认定。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未偿付工程款本金134,196.79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9,861.3元,共计334,058.09元。当事人对抵充本息未约定顺序,仍应以先抵充利息,再行抵充主债务处理。自2015年7月4日起,***尚有34,058.09元本金未付,应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综合本案双方存在的合伙及工程款争议及其间、其后的四次付款120余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与苏卫东之间通话、来往短信只是反映了双方当时对工程款是否清结存在分歧,但不能倒溯于2009年的一次付款的指向。必拓公司的要求据此认定50万元为特别约定付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款债务系***承接沙河市鑫源煤矿的债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债务为***、方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必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全部支持其诉请理据不足,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计算有误,应直接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4,05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原审被告***负担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由上诉人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3,51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3月20日***支付给苏卫东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该笔付款的电汇凭证上来看,付款方为***,收款方为苏卫东。必拓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借方凭证单据用途处为空白,***提交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显示用途为“工程款”,该“工程款”三个字,***自认是公司会计事后添加。此添加内容是***汇款之后的单方意思表示,必拓公司并不认可。因此从该电汇凭证记载的内容上看,不能得出案涉汇款为工程款的结论。***与苏卫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认可2009年1月15日、2009年12月27日曾向苏卫东给付利润分红。***以2008年10月后,鑫源煤矿被政府强制停产,2009年未生产经营为由,主张2009年3月20日向苏卫东支付的50万元不可能是盈利分红,而是工程款,明显与***给付苏卫东利润分红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沙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在2009年4月10日夜的联合检查中,发现沙河市鑫源煤矿不顾政府禁令,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组织工人非法使用井下私存的爆炸物进行井下生产维修。再从双方认可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分析,必拓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向付款方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或者在银行交易凭证上注明用途是“煤矿工程款”,而***主张为工程款的该笔50万元,只有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与双方认可的三次给付工程款的情形和习惯不符。2015年4月18日通话记录中***陈述:“上次咱算过,我不是说给你30万就清了吗?”。综合上述分析,***主张案涉50万元为给付必拓公司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为必拓公司,而合伙分红款的债权人为苏卫东,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且并不属于同一债权人,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多笔债务的抵充顺序原则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于2007年11月26日付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6月14日付工程款131,798.21元,2015年7月3日付工程款300,000元。必拓公司认可三笔付款均为偿还本金,更有利于债务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应给付必拓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金76,578.79元。必拓公司主张根据***在《付款计划》中的承诺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应给付的相应利息,各阶段月利率均按2%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应给付必拓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工程款本金808,377元,月利率2%,计算至2007年11月26日;自2007年11月27日起按工程款本金508,377元,月利率2%,计算至2008年6月14日;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工程款本金376,578.79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工程款本金76,578.79元,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涉债务发生于***与方翠英结婚之前,必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方翠英同意与***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必拓公司请求方翠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必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9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76,57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按工程款本金808,377元,月利率2%,计算至2007年11月26日;自2007年11月27日起按工程款本金508,377元,月利率2%,计算至2008年6月14日;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工程款本金376,578.79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工程款本金76,578.79元,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合计42,020元,由***负担33,616元,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永军

审判员  李 源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