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邢台顺德医药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怡和大街1555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顺德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德医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女,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女,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上诉人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必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董成军及被上诉人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拓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此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未竣工,双方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未解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超期。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2019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除斥期不适用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必拓公司对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具有合理信赖,必拓公司曾就该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判决,在执行过程中,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91执88号函,该函明确必拓公司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必拓公司有理由相信对该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直到2019年12月27日,顺德公司破产清算组首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确认表》,必拓公司才知道该工程款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由此至起诉之日未超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必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顺德公司主要辩称: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已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依据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顺德公司应付必拓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83万元,处于到期应支付状态,该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应截止到2018年1月17日止。必拓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且其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均未主张过优先受偿权。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的执行受理通知书以及其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发函均超过了工程款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必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必拓公司对5113594元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发包人顺德公司与承包人必拓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安防科技工程办公楼及研发安防产品展示中心楼,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27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8899942.15元。2017年7月17日,甲方顺德公司与乙方必拓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非乙方原因,现阶段该工程无法进行,双方就已完工程量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据乙方已完工程量,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483万元,且处于到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状态;二、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无违约情况,甲方应当依原协议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拒向乙方付款事由;三、此协议可作为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必另行结算;四、乙方资金到位、该工程恢复施工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接剩余工程,直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10月1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必拓公司起诉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冀0591民初1238号,必拓公司请求判令顺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83万元及利息和停工损失,2017年12月12日判决确认顺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必拓公司支付工程款483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2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必拓公司申请执行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2月6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发函,针对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德安防科技工程办公楼及研发安防产品展示中心楼所占土地评估事宜,称“顺德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1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雷爱连对顺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顺德公司管理人。2018年9月11日,顺德公司管理人向必拓公司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2018年10月24日,必拓公司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本金483万元及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9年12月20日,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勇出具证明,主要称“自停工至今,工程均一直由必拓公司施工”。2020年1月2日,顺德公司管理人出具“顺德公司债权人会议答复意见”,指出:“必拓公司行使优先权的实体权利消灭,应认定为普通债权”。2020年3月25日,必拓公司、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勇共同向顺德公司管理人出具证明,主要称:顺德安防科技办公楼工程,是尚未竣工工程,工程一直在不断维护管理中,望管理人给予解决相关费用问题,予以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顺德公司与必拓公司在《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8月27日,但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非必拓公司原因,现阶段该工程无法进行,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为483万元,处于到期应支付状态,同时约定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必拓公司无违约情况。依据上述《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补充协议对已完工程量工程款483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处于到期、应支付状态,因此,必拓公司行使工程款有限受偿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7月17日,即为顺德公司应付款之日。按照上述分析,必拓公司应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提出优先权的主张,其在2017年10月1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必拓公司起诉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工程款483万元及利息,但并未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中亦未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且在本诉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主张过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至于其后的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发函等,均超过了此案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间。关于必拓公司起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竣工,不可能超过期限。《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此案中,约定竣工之日为2015年8月27日,但至今未竣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付款之日起算,旨在对未竣工工程优先权行使进行起算点的界定,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必拓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96元,由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是工程竣工之日还是确定的应付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生效后的行为应当具有溯及力。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必拓公司与顺德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已完工程量工程款483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处于到期、应支付状态,故必拓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7月17日。虽然当时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从应付款之日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必拓公司因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然而,必拓公司在之后向法院提起对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却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只是主张了一般债权。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出具的函虽有优先受偿的内容,但该函件并非法定生效裁判文书,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以该函件所载明的内容确认必拓公司享有该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必拓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向顺德公司管理人提出过该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后,必拓公司应当知道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以应付款之日而不是工程竣工之日后,其亦未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规定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即2019年8月1日前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必拓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向法院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除斥期,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必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6元由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栋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周继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