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231号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康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青。
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苏海报。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4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等产品,两份合同总价47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然被告仅支付423,600元,尚欠付50,400元未付。原告多次派员以及通过电话催讨,均无果。被告收货却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储气罐等产品,合同总价316,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付150,000元货款,货到后再支付150,000元货款,剩余16,000元货款一年内付清。
2013年4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储气罐等产品,合同总价158,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70,000元货款,货到后付80,000元货款,剩余8,000元货款一年内付清。
原告欲以此前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合同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物流托运合同、发货单、签回单、物流运单数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将货物交付被告。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份,发票的价税总额合计为474,000元,原告已将全部发票交付被告。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4、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4份,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3,600元;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已付货款423,600元,尚欠货款50,400元的事实。
5、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催款函4份、快递面单4份、快递进展记录表4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签收函件,并未予以回复,亦未付款。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违约。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尚有货款50,400元未付,理应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一年内付清,现原告依据2013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被告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并且起算点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起算,对被告更有利,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北必拓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磊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剑
法官 助理  职贝贝
书 记 员  职贝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