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方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03民初17806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56110774D(10-9)。
法定代表人:丁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波,女,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东方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路**中植方舟苑小区******门市会信用代码91230103598233916K。
法定代表人:胡洋,职务总经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东方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7996.38元;二、被告按年利率6.55%给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工程款利息损失154600元;三、被告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5%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售楼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路××、××路××、××以南的东方新天地商业地产售楼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工程使用后,被告没有按时结算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87996.3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处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现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应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613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关海东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