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4106号F栋F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丁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波,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颐和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玉波、**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均系伪造,原判决据此认定锦鸿公司与陈玉波、***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新证据足以证明锦鸿公司与陈玉波、***之间是出借和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在锦鸿公司与圣福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之前,陈玉波已经与圣福华公司取得联系,且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由***、陈玉波参与并控制。2018年10月15日锦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守平与***、陈玉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更是明确约定由锦鸿公司提供资质,***与陈玉波负责全部投资施工,后者给前者固定资金数额回报70万元。(三)二审判决不准许锦鸿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未阐述理由即否定了锦鸿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对锦鸿公司提交的锦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守平与***、陈玉波的录音文件以及陈玉波出具的撤回起诉申请书,二审法院在认定证据真实性的同时却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均系证据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锦鸿公司与***、陈玉波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圣福华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锦鸿公司负责项目施工设计、建设、经营并包括相关费用,并对工程投资、发包、进度、质量、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负全责。结合锦鸿公司与***、陈玉波之间通过先后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等方式,不断确认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与结算金额的行为等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锦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绥化市颐和苑小区公务大厦事情经过说明》、通话记录、蒋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非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且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锦鸿公司在法定的上诉期限经过后申请变更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且其意欲变更的上诉请求系基于其与***、陈玉波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提出,在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变更上诉请求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锦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泽宇
书 记 员 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