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2执异3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武胡同1号1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雅昆,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4106号F栋F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丁岩,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黑12执3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锦鸿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10,390.76元,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以该款项中215万元系应支付**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述称,请求:1、解除对锦鸿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215万元的冻结措施;2、锦鸿公司将上述215万元支付给**公司或由法院划拨给**公司。事实和理由:**公司与锦鸿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组织工人对锦鸿公司承包的佳鹤改造铁路工程三电迁改工程进行施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多次出现农民工聚集信访、停工、扣押材料等恶劣情况,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原因在于劳务发包人锦鸿公司在收到总承包人两次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总共215万元后该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劳务费,欠薪已达半年以上。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该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拨款,请求贵院支持**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述称,被冻结的涉案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公司非本案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锦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黑12执3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锦鸿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10,390.76元。上述涉案账户存款三张入账回单均标注为工程款,佳鹤铁路改造三电迁改工程和哈尔滨融创城项目E地块换热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均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和存储工资保证金。锦鸿公司以该账户存款中2,850,000.00元是佳鹤铁路改造三电迁改工程农民工工资,958,550.40元是哈尔滨融创城项目E地块换热站工程农民工工资为由,对本院(2022)黑12执3号之十执行裁定作出的冻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黑1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锦鸿公司的异议请求。锦鸿公司申请复议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执复100号执行裁定,驳回锦鸿公司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建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从上述条例内容可见,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存储工资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要求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存储工资保证金。并且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存储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涉案账户为锦鸿公司基本账户,并非上述条例所列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另因锦鸿公司涉案账户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应为锦鸿公司,非**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对涉案账户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本院(2022)黑12执3号之十执行裁定作出的冻结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异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学斌
审判员  杨彦辉
审判员  吕学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福泰